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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诉亚都引发的法律思考

  (1)精心挑选时机:在对盗版市场的五年“沉默”之后,微软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关头,撒开反盗版的大网。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下,微软可以得到两国政府、公众在法律和道义上的支持,试问中国企业谁敢螳螂挡车?
  (2)精心炮制索赔名单:从巨人、海四达到华为、亚都,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微软的黑名单上不仅包括计算机企业还包括国内其他大中企业,微软从中挑选典型企业起诉,以达“敲山震虎”之效。
  (3)准备充分:投入大量资金,尤其是巨额的调查取证费;采用“陷阱取证”方法,伪装客户取得证据后旋即公证。在亚都案中,更是组成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以及北京市海淀工商局、海淀区公证处的联合调查大队来到亚都公司在北京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亚都大厦的办公场所,检查、拍照和笔录。
  详情参见:微软如何反盗版、微软的真实、警惕微软
  (三)微软的软件缘何受到保护:
  原告微软是一家美国公司、其计算机软件也并非首先在中国发表,其软件在中国寻求法律保护的原因何在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3、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定了《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下称谅解备忘录)。依据谅解备忘录第3 条第9 款之规定,中国自1992年3月17日起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
  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美国与中国分别于1989年及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依据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及自动保护原则,同为该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及美国,两国国民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亦勿需注册或交纳样书等手续,在一切公约成员国中均应受到该公约最低要求所提供的保护。
  (四)相关法律法规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三. 法律分析
  (一) 使用者侵权
  1、“使用者侵权”的法律界定
  微软在中国迄今为止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侵权诉案共有四起:巨人、海四达和民安、爱必德公司和亚都。已审结的两起诉案中,微软都是大赢家。亚都一案与上述三案均不同。以巨人为例,其软件侵权的方式是在销售电脑时预装未授权的微软软件,属于复制并销售盗版。而亚都作为最终企业用户被控购买并使用盗版。此案的焦点便是购买使用盗版软件在法律上究竟有何责任。
  随着计算机软件在我国的大量应用和普及,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相继颁布了《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软件列入版权保护。关于最终用户持有侵权软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第32条。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学界和司法界产生了分歧。
  张平教授(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认为:软件持有者可分为以下四种:合法软件的合法持有者、合法软件的非法持有者、侵权软件的合法持有者、侵权软件的非法持有者。后两种即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盗版软件使用者。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持有的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软件的提供者追偿.”从此条规定来看,使用盗版软件者,若是不知道该软件是非法软件,属于第三种情况的使用者,可以免责,这也可以称为“善意买主”。但若明知是盗版软件仍然通过各种方法获得、使用,就是第四种使用者,也称为“恶意买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论是“善意买主”还是“恶意买主”,都有义务销毁侵权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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