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武汉的课堂上,来自美国第七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的伍德法官(Judge Diane Wood)问湖北省法院的法官:“你们是否经常研究其他法院--例如上海市高级法院--的判决?”湖北省的法官们据实以告,他们没有条件及时地获得其他兄弟法院的判决,所以除了在开会的场合,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可以交流一些看法之外,经常研究其他法院判决的机会并不多。伍德法官没有掩饰自己吃惊的神情。
不过,我在想,以今天我们的判决书风格,即使是能够及时地看到其他法院的判决,又能对司法标准的统一有多大帮助呢?
三、中国的特殊性
在举办这次系列讲座的过程中,我也经常思考中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思考这些外来者所传授知识对中国制度建设的意义,思考我们的改革所面临的特殊困难。饶有兴味的是,在课下与参与课程的中国法官议论有关讲授的内容时,我听到较多的一个说法是,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当然,每当谈及中国国情的具体内容时,法官们所说的大多是我们的制度以及法律运作中不那么好的东西,例如,法院院长会发牢骚,说我们的法院哪能和外国比,处在地方党政的领导之下,全院上上下下百十来口的生计都放在你院长身上,你如何独立得起来?看到来讲课的外国法官都是学识渊博,分析问题头头是道,佩服之余,也会大发感慨,觉得中国法官在素质方面差距太大。因此,国情论常常成为一种策略--目前自家条件尚不够,需要假以时日,等相关的制度和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国情就不会再成为妨碍我们借鉴外国经验的障碍。
实际上,特殊性或许会永远存在下去,而且特殊性也不总是坏东西。如果我们不顾社会条件和文化上的差异,不假批判地引进那些在外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结果将未必像我们引进时所预期的那样好。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说,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制度,中西古今之间的差异或许被夸大了。仔细地研究我国古典的司法观念与制度,可以看到,像司法中立、司法独立这类观念都有相当强烈的表达。只是我们传统的社会结构与文化格局使得这种中立与独立的愿望无法获得一种职业法律家作为物质的依托,无法获得独立的法律知识作为学理的依托。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意识形态方面的阻隔又使我们走向封闭,知识与法学传统无以累积,制度建设自然也只能是磕磕绊绊。结果是,涉及司法制度的一些常识和基本理念都相当隔膜。例如,法院究竟是一个怎样的机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除了管辖事务上的差异之外,在权力行使方式、人员选任标准以及内部管理模式等方面是否也应当有所不同,司法独立究竟有助于社会安定,还是危害社会秩序,等等,都普遍地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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