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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和尚”与中国法官

  法律家思维方式的第三个特征是注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什么是一个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什么是其中的法律问题,这是我们的法学界以及司法界都极少关注的问题。这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学研究尚处在幼稚状态的一个表征。来自德国的弗特法官(Eberhard Foth)在讲课时提出了一个有趣案例让大家讨论。被告人涉嫌伪造德国货币,但他伪造的是国家从未发行的30马克面值的纸币。弗特法官告诉大家,被告人究竟是否伪造了货币,这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事项便是案件的事实问题。同时,由于德国不存在30马克面值的货币,因此即使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确伪造了面值30马克的纸币,他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仍有疑问。这涉及到对有关伪造货币罪的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乃是法律问题。事实与法律的二分不仅仅有助于法律家更细致地分析案件,而且与不同法院之间在管辖权上划清彼此的界限十分重要。依据西方的司法传统,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分工恰好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划分相对应。判断事实是由英美国家称之为审理法院的一审法院完成的,而到了上诉阶段,法官们所关注的就不再是事实或证据问题,而是要审查法律程序是否被违反,一审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否合理。在某些情况下,上诉法院改判案件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什么错误,而只是居于更高层次上的上诉法官们具有不同的政策考虑而已。 
  时刻注意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是法律家思维的第四个特征。这里的统一性大体上可以分为从时间维度上的统一与从空间维度上的统一,前者指的是法律的适用应当保持一种相当的稳定性,特定法律概念以及法律条文的含义不能以今人之是非昨日之是。而后者是指在法律所适用的地域范围内,司法者所采纳的标准应当是平衡的。这也就是人们赞扬法治胜于人治时通常所说的,法治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使得人们在计划自己的行为的时候不至于朝不虑夕,从而获得交往和交易方面的安全感。同时法律又是普遍适用的,在管辖的范围内,法律对任何人所采取的标准都是一致的,而不会因人而异,见客下菜。问题的关键在于,就立法而言,制定规则的过程可能是复杂而冗长的,法律条文有可能与社会生活脱节;而作为条文载体的语言也可能--也可以说是必然--有模糊、矛盾之处,某些条文甚至可以作出相当不同的解释。这样一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就基本上要依赖法律家群体在知识背景、概念把握、对特定条文含义的理解乃至价值观念上的一致性了。从来就没有单纯的规则的统治;法治状态的建立离不开建构良好、能够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这个意义上,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由于训练、职业意识以及其他社会化的过程而变得不可能以恣意的方式处理问题的人对社会的统治。法律以及司法标准的稳定性并非来自于立法,而是来自于法律家们的推理方法,来自于表达意义所使用的语言,也来自于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所产生的对知识与行为两方面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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