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母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导致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法律救济,“刺破法人面纱”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失为一有力的措施,自本世纪以来,已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判例,甚至在成立法中也作了规定。
(7) 参见 甘培忠 《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第53—61页
(8) 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9) 一些国家的
公司法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即子公司不得取得其母公司的股份。如依据瑞典
公司法的规定,除非特例,子公司一般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权。法国公司法358、359条规定:如果一股份公司持有另一股份公司10%以上的股份,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的股份。已经取得的,则要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或降至不超过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当一个公司的股份或表决权被一个或几个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占有时,属于这些股份的表决权不得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在计算法定人数时,上述表决权不与考虑。有些国家的
公司法不限制企业相互持股,如德国,该国公司法只是要求持股达25%时应即通知对方。
(10) 如美国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又称《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德国的《卡特尔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等等。
(11) 参见严振生主编《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P131—134
(12) 德国公司法和法国公司法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商业公司每年应制作和公布集团帐目以及关于集团经营的报告;(2)集团帐目至少包括集团的资产负债表和盈亏帐目及必要的附件;(3)集团帐目及附件应按政府颁布的法令所确定的方式制作并公布;(4)集团财务报告要经母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经母公司的审计员、会计监察人审核,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13) 参见龙卫球、陈发启《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95年4月出版社P227—230
(14) 公平价格标准,一般被认为是“卖给无关顾客同样商品的价格”。所谓“比较定价”原则,就是把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进口货价与出口货价与“公平价格”水平相比较,若两者相差过分悬殊,则东道国税务部门可以要求按“公平价格”的标准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