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协调原则也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在调整中处处以平衡协调当先,竭力促使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合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体现社会化之内在要求,促进公有制及其经济关系和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是“为消弭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的基本原则(注28)。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规范在自己的法规范和法制度中充分体现了平衡协调原则印证了经济法之平衡协调理念的不可憾动性,同时,它又须借助于作为其部门归宿的经济法发挥其原则的统率和辐射作用,从而使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整日臻完善。
注释:
(1) 史际春 邓峰 《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第30页
(2) 对经济法部门的独立性问题,学者论述颇多,参见潘静成 刘文华 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 第52——61页 李昌麒 著 《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第240——257页
(3) 一些国家的
公司法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即子公司不得取得其母公司的股份。如依据瑞典
公司法的规定,除非特例,子公司一般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权。法国公司法358、359条规定:如果一股份公司持有另一股份公司10%以上的股份,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的股份。已经取得的,则要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或降至不超过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当一个公司的股份或表决权被一个或几个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占有时,属于这些股份的表决权不得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在计算法定人数时,上述表决权不与考虑。有些国家的
公司法不限制企业相互持股,如德国,该国公司法只是要求持股达25%时应即通知对方。
(4) 如联邦德国1965年《股份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资本的十分之一持有者,可以要求公司对管理委员会或监察会的成员违反义务,提起赔偿损害的要求。
(5) 此种情势下的法律救济,一般是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的直接规定,目前采用这种做法的主要是德国。依据德国1965年《股份
公司法》的规定,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支配性合同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母公司有权向子公司发出强制性指令,即使其结果有损于子公司,但这种指令必须是公正和适宜的,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由此而蒙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母公司基于股权参与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的情况下,母公司不得利用其影响诱使子公司从事有损于子公司利益的业务,否则,母公司应赔偿子公司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时,母公司须对子公司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