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当前世界各国对于沉默权的规定和限制,我认为我国应当照此制定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关于沉默权的司法制度:
1. 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如实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立法实践中,我国实际上已经做了这样的规定。我国现行
刑法只规定了自首、立功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没有规定拒不供述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
2. 立法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参照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中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①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②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③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对此进行解释;④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
3. 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察阶段。沉默权在理论上应当分为侦察阶段和审判阶段两部分,而前一阶段相对而言更重要一些。侦察阶段是最同意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因此法律应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的沉默权。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有较多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其中,违法取证等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形象难以出现。同时,如果也规定审判阶段的沉默权,对于审判人员查清案件事实可能不利。
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沉默权”在司法和审判的实践中起到了相当的不容忽视的作用。正是如此,我国的“零口供规则”一经出台才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我们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然而,“零口供规则”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其实质上都谈不上是“沉默权”的“国产化”,而更象是一种大打着“沉默权”的幌子的恶意新闻炒作。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待“零口供规则”,避免不必要的跟风或者人云亦云,避免由此而增加不必要的司法和诉讼成本。综上所述“零口供规则”不是一种值得广泛采纳和施行的证据规则,更与“沉默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参考书目 《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卞建林主编,2000年
《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胡锡庆主编,1995年
《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法律出版社,周洪均等,1998年
《英美
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欧阳涛等,198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