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诚然在国家司法权的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显得相对脆弱,但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他们却转而成为了加害人。在法院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事实上也同样是无罪的。我们必须看到,除了口供之外,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够如期获得。自然灭失、人为破坏、科技水平、物质条件等无一不是妨碍司法机关取证的天然屏障。这些屏障客观上是在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另一方面,零口供规则“有罪供述为零”的结果是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能性,使认罪态度较好的人得不到宽大处理。我国《
刑法》中自首、缓刑等刑法制度均以犯罪分子的认罪悔改为前提,如果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实际上则是剥夺了他们获得从轻的机会。
由以上两点不难看出,零口供规则不仅对受害人不公,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不公平,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原则。
“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区别
通过对于“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剖析,可以看出“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一. 从取证的方法上看。沉默权积极强调对于供证的取得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而零口供规则却消极地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证。后者虽然想要借此达到避免刑讯逼供、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目的,但却在后果上产生了诸多的负面效应。
二. 从对待有罪供证的态度上看。沉默权对于给予罪嫌疑人、被告人米兰达警告之后的有罪供证予以承认,从而从实质上加强了有罪供证的证据效力,促进了对于案件的侦察和审判;而零口供规则全盘否定有罪供证在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证据效力,给案件的审理制造障碍,给犯罪分子以偏袒和可乘之机。
三. 从法律的公正与取得的结果来看。沉默权更大程度上保证了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又维护了其认罪悔改受到宽大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零口供规则却在这两者上都没有给予明确的保护。
综上所述,零口供规则仅仅从形式上截取了部分沉默权的外表,实质上却丝毫没有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民主权利以任何保护;仅仅是消极地否定有罪供证的作用,却同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对于我国制定沉默权制度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