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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区别

试论“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的本质区别


朱凯


【全文】
  内容概要:
  西方较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视为有罪的原则,在侦察、起诉等司法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保护其不被迫做对自己不利的供证。沉默权被视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宝。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城区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掀开了我国对于沉默权的司法实践,并引起了对此的广泛探讨。但是,“零口供规则”就是“沉默权”,或者就是“沉默权”的具体体现吗?笔者认为,从法理学的角度和我们的“零口供规则”所起到的效果看来,两者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下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零口供规则”和“沉默权”的进一步分析,比较两者的不同,以揭示“零口供规则”的实质。
  关键词:沉默权  零口供规则  米兰达规则  罪行法定
  自
  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城区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以来,“零口供规则”已被抚顺市、沈阳市、大连市金州区等司法、公安部门引用,被评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并大有迅速推广之势。很多法律界的人士纷纷将此与英美法系一些发达国家的“沉默权”相对比,认为“零口供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至少也是中国特色的“沉默权”的开端。然而,“零口供规则”真的就是“沉默权”的“中国制造”吗?以我个人的观点看来,“零口供规则”与“沉默权”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理清“沉默权”
  一. 何谓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供诉。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诉才能作为证据采纳,凡是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 沉默权在英美
  早在1898年,沉默权制度就已经在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得到了承认。在美国沉默权最明确的表现就是“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警察在逮捕或讯问任何人时,必须首先告知其有沉默权、聘请律师权,若其陈述,他所说的话可能被用在法庭上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据。若无此警告,所取得的证言无效。
  给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不陈述。不管是否有沉默权,世界各国的大多数被告人都在陈述;沉默权的重要性在于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要求其必须陈述,而是强调陈述的自愿性。而在司法的实践当中,沉默权并没有降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率。
  最初美国警察对沉默权——米兰达规则十分反感,但当他们发现:在给予了米兰达警告之后,若被告仍做出了有罪的供诉,由于该供诉是自愿做出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许多。于是,美国警察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拥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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