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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性批判”之四: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根据的理论探讨

  2、作为常态,报应和功利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定量标准。
  报应刑主张以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设定刑罚量的依据,功利刑主张以预防未然之罪的客观需要为设定刑罚量的标准。两种依据表明上截然对立、不可调和。实际上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差距是被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人为地扩大化和绝对化了。我们认为,作为常态,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预防未然之罪的客观需要可以决定相同或近似的刑罚定量。
  根据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成为决定刑罚轻重的客观标准。摆脱了客观主义局限的现代刑法学并不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纯粹客观的范畴,其内涵并不仅仅局限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体现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体现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构成对等或对称的关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根据对未然之罪的预防需要,犯罪分子的犯罪可能性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罪可能性既包括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也包括犯罪人以外的其他潜在犯罪者模仿犯罪的可能性即初犯可能性。[6]犯罪可能性实际上就是实证学派津津乐道的人身危险性。一般预防的目的是消除潜在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初犯;特殊预防的目的是消除已经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再犯。人身危险性不是空穴来风,其载体是行为人特定的行为。正是通过行为的中介,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才发生了联系。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的依据就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其中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说是一体两面。社会危害性是体现于犯罪行为的属性,而人身危险性则是行为人通过行为而体现或获得的人身的属性。作为常态,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就决定了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的报应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与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的功利主义的刑罚定量标准同样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刻意地夸大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区别,甚至脱离犯罪行为确定罪犯的人身危险状态,否定适用刑罚的行为标准,是实证学派的致命缺陷所在,其结果实际上是放弃了刑罚的客观标准,导致刑罚适用的主观随意性。
  当然,承认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性并不是要抹杀两者的区别。我们承认,作为非常态,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可能不尽一致。在此情况下,则存在一个根据社会危害性还是根据人身危险性设定刑罚量的问题,这也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争论的焦点之一。报应主义主张只能以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决定刑罚的份量,而功利主义者主张单纯根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设定刑罚的份量,可以重罪轻刑(当人身危险性小于社会危害性之时),也可以轻罪重刑(当人身危险性大于社会危害性之时)。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如何设定刑罚,应当同时受刑罚的本质和法治原则的限制。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报应,报应是通过刑罚的痛苦性和与罪行的对称性得以实现的。刑罚的适用不能违背刑罚的本质。法治原则要求刑罚的适用以客观展现于外的行为为对象,刑罚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人权保障的原则的限制。据此标准分析,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一致的非常态情况下,根据社会危害性设定刑罚份量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在此前提下,由于罪刑相称并不是数学化的绝对相称,而是存在一个相当的可调整区间,在此区间内,则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刑罚份量进行调整,以最大限度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
  可见,在常态下,报应和功利具有共通性。即便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报应在取得主导地位的同时也不排斥功利目的的作用。报应和功利在常态下的共通性正是报应主义和古典功利主义分别从社会公正和社会功利的不同立场出发却得出罪刑相称的相同结论的机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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