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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对于具体解释方法,保险法并没有涉及,但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随后于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解释方法来形式自由裁量权,而不能一概绝对的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条款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以,对合同的解释应当着眼于探究合同双方缔约的真实意图,它主要表现于四个方面:1)口头约定的内容与书面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书面约定优先于口头约定;2)投保单或者其他使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文件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保险单的规定优先予投保单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内容;3)如果保单上附有特约保险条款,则特约条款和普通条款不一致时,特约条款优先于普通条款;4)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如果除了早就印制的保险单以外还有加贴印制的条款、批单、批注等,此时如果这些条款间有矛盾,后加条款优先于原有条款,书写条款优先于打印条款。
  以上解释原则在英美法系中也有相似的解释规则。英国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就认为,保险单规定应尽量使之趋于一致 ,如果同一保险单中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法院在解释时应尽量使之协调并趋于一致。可遵循的规则有:1)如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前后发生抵触,除非有特别理由,否则前者的效力应优先予后者;2)如果保险单上的用语和投保申请书或其他附件的用语发生抵触时,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应以保险单上的用语为准。美国法院解释保险合同时所遵循的证据原则是:口头证据法则(Parol evidence rule),即保险单在签发前的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约定,除非保险单明确规定为合同内容,否则均在排斥之列。当事人不得以保险单签发前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变更保险单的规定,换言之,即必须从保险单本身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虽然英美法系的判例、证据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保险业发源于西方,保险法律制度也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保险立法方面大量参考借鉴了西方保险法律制度,其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对我们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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