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本案保险标的曾经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此保单向我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海运公司七千多美元的赔付决定。这次赔案充分说明,保险公司一直都是严格按照
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赔案的,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拒赔惜赔的情况。
相反,海运公司的行为却令人怀疑其诚信程度。在前次出险后,海运公司以保单已经生效,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获得巨额赔偿,而此次赔案中由于海运公司的过错,使保险标的超越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海运公司却提出保险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是有失公平的。它违背了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即,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海运公司一方面履行合同缴费义务,出险后依合同得到了相应赔偿,一方面滥用《
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弱小地位的立法宗旨,滥用诚信原则,以不知道保单做了变更为由,寻找种种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海运公司其行为应不予支持。
三、在 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如有冲突时,应以保险单的内容为准。 《
保险法》第
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为避免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和经济地位,订立不公平的条款,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立法立法宗旨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当遇到保险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时,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进行解释,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应当明确,
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和绝对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同时应对合同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总之,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前提下,对合同条款进行全面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