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郭立威
【全文】
--对“泰中轮”保险索赔案的分析
某海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就其所有的“泰中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其向保险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为慎重起见,又派专人口头通知了海运公司保险单上航行区域的改动,同时告知海运公司,不可超越保单承保的航行区域,如有超越必须及时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单上作相应批改。海运公司未作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
1999年5月,泰中轮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海运公司七千多美元的赔付决定。
1999年9月,泰中轮远洋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共产生费用损失计一百三十五万人民币。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海运公司遂诉至海事法院。
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据此,海运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如实记载,且非经海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依据《
保险法》第
30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据此做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判决。
在这起保险案件中,由于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导致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产生了不同意见。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正确?保险合同究竟成立没有?成立于什么时候?法院适用《
保险法》第
30条是否正确?对于海事法院的判决,笔者不敢苟同,试逐一做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