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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及其对策

  就著作权法而言,它与TRIPS同样存在不协调的地方。TRIIPS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可以依法自动取得著作权,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制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却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且保护期仅为25年,大大低于TRIPS规定的至少50年。虽然国务院后来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此有所改正,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外国作品,从而出现了外国国民在我国享受“超国民待遇”的不正常状况。此外,TRIPS第61条还规定剽窃著作权的案件适应刑事处罚,但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这种行为规定刑事处罚。还有,我国著作权法在对录音制品、表演者、广播者的保护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和差距。因此,应当根据TRIPS有关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加以修正。
  (三)对我国服务贸易法制的影响及其对策
  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不仅要求货物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而且要求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所谓服务贸易,是指一方(经济实体或个人)以活劳动的方式来满足另一方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并通过某种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的一切经济活动。《服务贸易总协定》是WTO有关服务贸易的重要的法律规范,是各成员国所必须遵守的。我国一旦加入WTO,就必须受该协定的约束,并遵守其规定,但我国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这必将对我国的服务贸易以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制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促进我国服务贸易法制的制定和完善。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服务贸易所涉及的服务领域相当广泛,具体包括:商业性服务,包括设备租赁、设备的维修、伴随生产活动的服务、专业性(包括咨询)服务等等;通讯服务业;建筑服务业;销售服务业;教育,包括短期培训;金融服务业(不包括保险);保健服务;旅馆和饭店服务业;保险;个人服务;文化娱乐服务(不包括广播、电视、电影);动产的销售;交通运输等十几类服务。在所有这些服务领域,各成员国都应应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逐步开放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等。它所确定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普遍性义务,一是具体承诺义务。普遍性义务(如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各个服务部门,不论成员国是否开放这个服务部门,都必须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具体承诺义务则是经过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所承担的义务。这些义务(如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只适用于各成员国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于未开放的服务部门。
  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有关服务贸易的专门法律还是一个空白。我国没有专门的服务贸易法。即使在相关的服务领域,单行法规也并不完善。在服务贸易领域,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对于还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及时加强立法工作,制定相关法律或者法规;对于已有相关规定的,则应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分析和比对,对于不符合我国所应当承担义务部分,及时作出修改,使之趋于完善。由于服务贸易的开放主要是指对外国投资者开放,因此,可以考虑制定一部《服务业外商投资法》。同时,在制定各服务行业的单行法律、法规时,要考虑到服务贸易的国际化趋势,不能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我国予以承认的条款相冲突,特别是不能与我国所承诺的义务相矛盾。随着服务贸易国际化或者全球化的发展,加快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工作,完善服务贸易领域的法律体系,将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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