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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及其对策

  2、进一步完善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对其中与TRIPS不相适用的内容进行修订
  就专利法而言,我国专利法已经经历了二次修订,最近一次是2000年8月25日。尽管专利法在1992年经过第一次修改,在主要规定方面早已与TRIPS协议一致,但为了强化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保护意识,培育有利于发明的产生和推广的良好社会环境,这次修改后的专利法还根据TRIPS协议作了如下补充: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进行许诺销售行为;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增加规定为防止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专利权人可以在提起侵权诉讼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临时措施;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通过这次修订,我国专利法已经与TRIPS协议更加协调一致,基本上没有了什么差距。
  就商标法而言,我国商标法与TRIPS仍然存在一定差距。针对其存在的差距,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需要填补一些空白。现行《商标法》除了应体现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之外,还要对原来没能考虑到的一些问题和后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才逐渐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作出规定。这主要包括: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撤销程序,对恶意注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恢复程序,对有关司法判决的协助执行程序,商标权的质押登记程序;关于商标权的边境保护问题、继承问题,对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其次,应该取消或调整一些规定。现行《商标法》是80年代初制定的,由于当时缺乏实践经验,对一些问题认识不足,导致了一些不尽合理的规定。例如,对人用药品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结果使一些药品因商标没有注册而无法及时投入市场,妨碍了企业的发展。烟草制品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强调注册制度在国外已经极为少见,应考虑取消。再例如,现行《商标法》不允许权利共存,对主体也限制过严,这使得一些民事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一些纠纷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因此,应遵循国际通例,取消对主体的不必要限制,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商标权利共存。第三,应该增加行政查处手段,强化商标权的保护力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十分猖獗。但现行《商标法》对于假冒、侵权的规定既不严谨,又不全面,也没有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充分有效的调查手段,处罚力度太弱,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规定,结果导致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违法犯罪的案件屡禁不止。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商标法》的严肃性和执法部门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第四,商标确权程序需要完善。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审查和异议裁判都规定了复审程序,而商标争议案件和大多数撤销注册不当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这显然违背了“任何案件都应该允许上诉”的现代法制原则,也不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因此,必须加以完善。第五,TRIPS 强调对驰名商标和地理标记的保护,但我国商标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应通过修订来完善这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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