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侦审合并——机构或是程序
1997年修订后的《
刑事诉讼法》的90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从该条来看,立法的意图较为明显——即通过预审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亦即立法者还是把预审当成了一个必经的程序——其潜在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证据材料的核实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既然预审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必经的法定程序,显然公安机关不能对此视而不见,于是有人解释为:侦审合并,合并的只是机构而不是办案的程序,或者说侦审合并取消的只是原来独立的预审机构而不是预审业务,初听起来这倒也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解释,但细分析起来,笔者还是对这样一些问题感到困惑:
(一)、侦审合并的初衷
“(预审)提前介入(侦察)”作为侦审合并的雏形,在侦审分设的背景下,其存在的价值是“提前介入是指预审人员参加侦查部门现场勘查的一项活动。近几年,随着大案要案的增多,提前介入对加快办案速度,确保办案质量,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起了重要作用。”④由此看来侦审合并决策的价值选择更多地是放在了通过简化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程序以达到加
④ 毕惜茜主编,《预审学理论研究综述》[M] 北京 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37页
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节约侦察成本的目标。而预审制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立法主旨却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也许侦审合并可以节约部分的侦查成本,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收到更好的犯罪控制效果,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此,通过一正当的程序以实现正义的目标比单纯的追诉责任的完成更为重要。
(二)、侦审合并后预审的存在方式
侦审合并之前我们把预审机关的一切活动因人而事地称之谓预审,包括预审机关进行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对案件进行的调查、证据的审核、收集和证据体系的完善;对案件性质作出的初步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实体方面作出的一些处理(如撤销案件或将案件移交其他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在侦审合并之后,既然说预审业务还存在着,那么此时的预审业务是以什么样的一种方式存在着?又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区分预审行为和侦察行为?尽管从当前的实践来说对预审和侦察在做什么过多的区分已经没有多大的实践意义,但在《
刑事诉讼法》第
90条的规制之下,预审必须存在,那么此时的存在方式如何表现、或存在的空间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