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契约的理论,关于无罪推定、辩论式诉讼、自由心证等刑事诉讼理论,关于司法独立保障人权理论的勃兴。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英国和法国分由治安法院(Magistrate)和预审法官(Preliminary judge)来负责预审活动并决定刑事诉讼的下一进程。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中的预审均是依审判的模式进行,并将预审作为其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程序。如法国《
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重罪案件必须进行预审;轻罪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选择性进行预审;如果共和国检察官根据第
四十四条提出要求,违警罪案件也可以进行预审。而美国则将预审程序作为其刑事诉讼的三大“筛选”(screening procedure)程序之一,以将那些缺乏实质性的证据的案件及早地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抛开国与国之间在政治体制、诉讼模式、侦查权力的配置等方面的差异不谈,笔者拟就我国预审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做一些分析,探讨前文所提到的一些问题。
一、我国预审制度的批判性回顾
众多的论者每每论及中国的预审制度时总将其历史回溯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即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就颁布了《关于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即第六号训令)。《训令》第一条规定:一切反革命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侦察、逮捕和执行预审,国家政治保卫局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审讯和裁决。并以此作为我国预审制度的萌芽,进而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政权制定的《审讯工作须知》、拟定的《审讯术》、,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政权制定的《审讯工作基本条例》、编写的《审讯学》作为预审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健全的标志。①但对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的预审制度其确切的含义论者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当时所指的预审制度就是基于与资产阶级革命早期一样的历史背景而有的产物,或在操作规范等方面向西方国家的预审制度有所借鉴,否则何以也称之谓预审制度?尽管论者把审讯也就当成了预审的代名词——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这样解读。而且把审讯就称之谓预审的这种说法也就一直到今天都被广大的人们所沿用着,无论是外行的新闻媒体还是“内行”的业内人士均无太多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