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业务,这是事实;陈氏兄弟曾通过某种途径经营国际长途电话业务,牟取巨额私利,且影响了电信局的收入,这也是事实。而《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事实与
刑法规定的描述如此契合,马尾公安分局认定陈氏兄弟“涉嫌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道理的。至于IP电话与传统电话之间基于高新技术的深奥区别,至于各种专项法规的细节规定,都应该是案件诉至法院以后,由法院来做的调查和判断,公安机关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对实体问题探究到如此地步,我们和法律也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在决定立案的一两天之内,就能完成二审“裁定书”中花了一半篇幅才作出的推论。
2)公安机关的行为依据主要有行政法规和
刑法,而适用行政法规还是适用
刑法有时只是在于量刑大小的区别,情节不够成犯罪的,按行政法规论,情节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论。这其中的划定有时也不过是“一线之差”而已,法律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绝对准确无误的判定所有的案件,把“行”与“刑”分得十二分的清晰。《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公安机关划定“行”与“刑”时有一个“可容忍的幅度”,一个回旋的余地。由于本案涉及IP电话这一新兴技术,我国现行法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通过IP电话私营国际长途的行为究竟应由行政法规来规范,还是根据《
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来处理,本就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可能依据行政法也有可能依据
刑法。在“行”与“刑”的界线如此不清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将其判断为
刑法管辖,采取刑事侦查措施,显然是毫不为过的。既然有违反
刑法的“可能性”,就是“涉嫌犯罪”,那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又有哪一点不合理呢?
(一)福州IP电话案始末
1、起因:陈氏兄弟私营IP电话,涉嫌非法经营罪
2、一审:陈氏兄弟起诉公安局,一审驳回起诉
3、二审:二审驳回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4、重审:一审法院坚持己见
(二)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