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本案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明文规定,但是既然有隐私受保护和不得侵犯的规定(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22条、第
37条等),那么,隐私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就一定有权获得救济,法院也有义务提供这种保护,而不必非要等到立法推出所谓“隐私权”时,或者假道什么“一般人格权”,或者攀升到“人身权”的高度。
如果非要给本案受害人一个请求权基础,那么它毋宁是《
民法通则》第
5条和第
106条第2款。前者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既言民事权益,就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而又如朱文所说,隐私为一项利益,则此条所规定之“民事权益”就当然包括隐私在内;而《
执业医师法》第
22条、第
37条等既然明文规定了患者的隐私受法律保护,因而至少在执业医师与患者之间,患者的隐私是具有合法性的。后者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隐私既为一种人身利益,则侵犯隐私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0余论
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一案勾起了笔者的回忆。许多年前在进行一次B超检查时,在事先未被告知的情况下,笔者也有幸得到许多实习医生的集体关怀。笔者也在某家教学医院挂号本的背面见过一条患者须知,规定凡在该院就治的患者均有义务配合实习医生的教学活动云云。因此今天来看本案,感慨颇多。人非生而知之,必须通过学习才能进步;新手需要经过砺炼才能成熟,这都是非常浅显的道理。今天的实习大夫可能就是未来高明的医生,但这需要通过对无数患者的诊治才能成就,而反过来,高明的医生又可以为更多的患者提供优质而精湛的服务,堪称幸事。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患者是人而不是活的教具,实习医生在实习时,需要检查患者身体的,必须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否则,不论是以习惯做法或者权作患者多做一些“奉献”为由,还是利用定式条款,恐怕都难逃其咎。跳出本案所设定的语境,在更大的视野里,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相关而同样耐人寻味的事情:比如,人们过于迷信医学权威,无论大病小病都去花高价看专家门诊,而年轻医生那里却是“门前冷落车马稀”。又如,据报载某医院实行患者选医师制度,于是该院妇科出现了男主治医师无人问津、面临下岗的尴尬境地。面对这些示例,笔者不禁想到,在给与他人以充分的人的尊重方面,在破除对权威(如医学权威,但决不仅限于医学)的盲从与迷信方面,在鼓励和奖掖后进方面,我们的社会还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