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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之我见——兼与朱晓东先生商榷

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之我见——兼与朱晓东先生商榷


姜朋


【全文】
  姜朋
  朱晓东先生在其《医院并没有侵犯原告法律上的隐私权》(以下简称朱文,载于《北大法律周刊(电子版)》2000年第3期,总第55期)一文中,对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一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读来颇受启发。笔者对侵权法与隐私权问题知道的不多,这里仅仅想谈几点个人的浅见。不知妥否,万望指教。  
    1.0是谁侵犯了隐私?  
    朱文中受害人“张萍的隐私(本案中的隐私有两个:1、身体上的隐私部位;2、未婚先孕的隐情)本来只有医院和二十几个实习医生知道,但正是张萍的起诉使得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了她的隐私。”看起来倒象是受害人因为自己提起的诉讼被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从而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似的。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应该起诉?若按照朱文的逻辑,似乎答案也应是否定的,因为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能会扩大自己名誉被侵害的事实传播的范围,加深被侵害的程度。同理,若按照朱文的逻辑,在商场被搜身的女学生似乎也不应该提起诉讼——搜身的事,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我不说,你不说,谁会晓得?你若偏去说(起诉),那就不关我的事了——这简直是强盗的逻辑!在这里朱文实际上是把他人通过传闻知悉受害人隐私与加害人最初侵犯他人隐私混为了一谈。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道路固然不会是一帆风顺,也许成本很高,也许受害人要承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种种压力,甚至在隐私被侵犯的案件中,面临着隐私被更多人知道的风险。也许如朱文所说,“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隐私的保护是伴随许多局限的”,但是,我们绝没有理由因此就因噎废食,恶鼠焚屋,而牺牲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2.0隐私与隐私权  
   2.1民法与民事权利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为权利法,以确认和保护人民的民事权利(当然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为己任,但是并不能僵化地认为只有经过民法确认的权利才是权利(或更准确的叫做法律权利),民法没有提及的就不是权利。笔者个人认为,在私法领域,尤其是私权之享有方面,应当坚持“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法官不应当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无视当事人受到侵害的现实而坐等立法的改变。  
    2.2 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 民法所保护的不仅仅是民事权利,也包括合法的民事利益(此见《民法通则》第5条)。具体就隐私权而言,正如朱文所说,“隐私与隐私权。前者是一种事实或利益,后者是一种权利”,但是二者的区别并非如有些人想象的那么大,那么绝对。在很多情况下二者的关系正如名誉和名誉权,我的钱包和我对我的钱包的所有权的关系一样,是二而为一的关系,或者说就是硬币的两面——小偷偷走(侵犯)我的钱包,也就是侵犯我对我的钱包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固然只使用了“隐私”的概念,仅把非法公布或擅自宣扬他人隐私当作侵犯名誉权来对待,因而有将侵害隐私混同于侵害名誉,并增加隐私受侵害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障碍之虞,但是这都不能成为在本案中法官拒绝给与受害人民事救济的理由,而恰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司法机关承认隐私为一种人身利益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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