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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管辖权初探——从个案的分析到规则的创建

 
  本案中,被告是密苏里州的一个叫“蓝记号”的俱乐部,拥有一个以“蓝记号”为名的网址。原告是纽约州的同名的爵士俱乐部,在纽约州法院提起了侵犯商标权的诉讼。法官驳回了这个案子,认为由于密苏里的蓝记号在网址上提供该俱乐部相关的信息,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在线售票或出售商品的方式(用户必须直接给密苏里的俱乐部打电话),因此密苏里的蓝记号没有任何行为使自己从纽约州获得利益。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在纽约市场上出售商品或进行促销活动,相反地,法院注意到被告在网址上要求网络使用者为了获得网络上的信息必须采取几个确认的步骤。法院因此断言,如果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将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这一判决在上诉法院得到了维持。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130 F. 3d 414 (9th Cir. 1997)
  亚利桑那州一家网络咨询和营销服务公司拥有一联邦注册商标“Cybersell”,起诉另一家位于佛罗里达州同名的商业咨询公司在网上使用“Cybersell”这一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佛罗里达的公司并没有通过互联网在亚利桑那州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被告所作的只是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一个消极的主页(passive home page),无疑,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登陆这一主页,从而了解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但从这一事实本身,无法推断出被告有意向亚利桑那州的居民招徕生意。既然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客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原告外,在亚利桑那州还有任何人曾看到过这一网页,因此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缺乏管辖权。在本案中,与Zippo一案相同,法院也试图区分一个网址的消极存在和积极存在,相同的观点也是认为仅有一个消极存在的网址无法使法院建立管辖权。
  Mink v. AAAA Development (September 17, 1999)[15]
  在这个最近的案例中, 尽管该网址经营人在网页上提供了一份可打印的订货单,免费电话和E-mail地址,第五巡回法院还是拒绝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只要无法在网上直接完成订购,没有通过网络与法院地居民进行任何交易,网址就应当被认为是消极存在的。而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了可被用户回应的E-mail地址,并没有其他更多的行为,因此法院没有充分的根据行使管辖权。本案与前述案件的一点不同是,法院已开始具体考察在网址上提供E-mail地址、免费电话等因素是否构成和用户进行交易行为的努力。无论如何,这在规则的具体化上又迈进了一步。
 
  三、 确定网络管辖权根据的相关考虑因素
  通过以上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管辖权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仅仅被告在网路上出现的事实能否成为管辖权行使的充分依据。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除了依靠技术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各国对于管辖权根据的确定的态度。首先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不论在传统上已采用何种原则为主来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法院管辖权,但都在不断的发展,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16] 对于这种趋势,尽管我们多站在国家主权的角度提出批评,但是也应当看到在某些情况下,它又为外国人和内国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反映了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发达。[17] 这种观点在解决网络管辖权问题中也是有很大的参考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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