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利公司是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兼谈“开办型”挂靠经营方式的被挂靠单位的民事责任
赵永军(同源律师事务所)
【全文】
[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新疆银河集团与沈阳四达物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银河集团依照合同约定向四达公司供应了冷轧板和热卷板,但四达公司仅付部分货款,余款拖欠不付。银河集团迫不得已诉至沈阳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四达公司承诺在1998年3月底前连本带息给付余款。但四达公司逾期仍未给付,银河集团遂向沈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庭调查,四达公司几乎无财产可供清偿。
经查工商档案,四达公司系沈阳广利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个人集资(未到位),由广利公司出具资金注册证明。其后广利公司收取过四达公司数万元的管理费,1994年起两家公司不再有来往。四达公司自开办起一直未办理年检手续,1998年初为应付银河集团的诉讼,虽办理了年检手续,但无具体办公场所。
[争论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应否将广利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将广利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达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很难认定,在执行实践中可将广利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以及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