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行的法官任免制度,影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目前我国法官任免程序: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的人选由地方组织部门考察,并提名作为候选人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否当选或者连任完全受制于地方,并按地方的标准(而非国家标准)选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院长人选是地方利益的忠实支持者,并且有的院长为谋求连任,不得不接受地方官员的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地方利益,甚至保护非法利益,造成执法的地方化,损害执法的统一性和独立性。其他法官由本院院长直接任免 或由院长提请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没有院长的提名不可能成为法官,经院长提请未被任命或免去法官的个案甚少,这种任免法官的方式就等同于院长任免法官,实质就是“法官任免法官”3,显而易见这种任免法官的方式缺乏科学性,潜在妨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弊端。院长掌握着法院其他人员是否成为法官、法官晋级和是否被免职的权力,这就出现了院长对其他法官的绝对制约权,而这种关系又恰恰存在于同一法院、同一工作关系中,就有可能将这种关系反映到案件审理上来,容易导致合议庭法官或独任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对院长的意见唯命是从,如果院长参加合议庭,还可能会使其他合议庭成员产生“畏惧”心理,不敢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不敢发表与院长相反的意见,尽可能附和或者迎合院长,使院长的意见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占绝对的主导地位,这样就容易产生审判权行使的院长专横,而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实现。
3.法院管理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各级法院均设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不同职级的法官,并根据法院的规格套用相应的行政职级,按层分级管理,形成“行政上下级关系”与“平等一票关系”1之间的矛盾溶为一体。按职而论,院长是全院的行政领导,庭长是庭里的行政领导,由于院长、庭长作为领导掌握着其他法官的考核、晋级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掌握着其他法官的命运,加之长期以来“下级服从上级”理所当然的组织原则,已深深扎根于各级干部的思想深处,致使这一原则无时无刻在法院的诉讼活动中产生着它的影响和作用,尽管法律要求在审判案件时院长与其他法官、庭长与该庭的法官都是“平等的一票关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行政管理的模式已经确定了院长与其他法官、庭长与该庭其他法官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法官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案件最终由庭长或院长签发,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自己观点的,有权不予签发并可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在事实上出现了由院长指挥、控制全院法官,庭长指挥、控制庭里其他法官的情形。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必然破坏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平等一票关系”,严重妨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4.地方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法官政治经济待遇过低,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的制度容易产生地方为谋求地方利益,而利用“经济”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或作为诱饵,以达到其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这种制度给法院独立乃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带来重大影响。大多数国家的法官均具有相当高的政治待遇和具有远远高于公务员的薪俸,但我国法官政治、经济待遇基本与大部分的公务员相同,而比警察低,这在世界上是相当罕见的。首先,这种状况难以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进来了也难以留得住,于是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就会受到影响,进而直接影响法官履行职务的能力。其次,过低的政治、经济待遇使法官缺乏荣誉感,产生失落感,容易导致法官不注重自己的公众形象、诱发利用自己手中权利谋取私利的思想。再者,过低的经济待遇与社会各类人员的收入产生严重反差,使法官难以安心自己的职业,“创收”的观念难免侵蚀法官的思想,尽管不被允许,但很难杜绝法官为求获取经济利益而利用业余时间去兼职、经商、涉足股票市场或参与各种经济活动的行为,因而容易产生角色利益上的冲突,而使法官失之中立,法官若因经济利益而丧失中立的立场,就会使审判中居中裁判的“三角关系”改变为当事者为裁判者的“二对一”关系,法官解决纠纷的功能、正义形象和对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作用,就会受到威胁,法官在多元价值社会中的价值评价者的地位就会动摇,同时,也会为社会力量干预法官的判决打开方便之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对经济参与越深,法官的独立性就越小,最终就会导致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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