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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独立审判保障制度之若干构想

  二、西方国家法官独立保障制度概况
  大部分西方国家出于安定的考虑,建立了“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退休制”等制度;从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中立、公正的角度出发,设计了法官的“司法辖免权制度”、“专职制”,禁止法官兼任其他公职、参与政治活动(要求无党派)、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或有收入的工作。上述制度中,有些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具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是我们在设计自己的制度时值得借鉴的。
  三、目前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要障碍
  目前影响我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要障碍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来自法官自身的,另一方面是来自外部的,可以概括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一)主观因素
  1.法官本身素质,影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于我国在选任法官方面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素质要求,特别是在业务素质方面没有明确的素质要求,这就严重地制约着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立。尽管《法官法》实施后,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要求,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仍然偏低,使现有的法官在业务素质方面仍然参差不齐,法官素质不高仍是法官队伍的主要矛盾,有相当部分法官不能胜任工作,难以履行法官职责,做到独立断案,法官自身素质已明显地阻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2.法官出于对其职位的稳定、职级的晋升等利害关系的考虑,造成法官的心理障碍,妨害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现实生活中,我国法官的地位是相当低的,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的行政职级低的相当于“办事员”,高的不过相当于科级干部,而且他们的地位的稳定性也是相当脆弱的,他们的命运受制于法院内的或者法院外的许多官员。比如,一位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影响其地位的,在法院内部就有:他的正、副庭长,政治部管人事的干部和政治部主任,副院长和院长,每年年终还要全体干警进行“称职”和“不称职”的考核投票,那么法院干警每个人的评价对他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法院外的还有:上一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政治部主任和地方干部处的官员;地方的党、政领导和组织部门的官员等。只要上述官员对具体法官提出否定的看法,那么该法官的地位就可能难以稳定或者难以晋升。由于法官的地位相当低下,领导法官的官员和比法官行政职级高的官员比比皆是,任何一位职级高于法官的官员的旨意没有被接受,其日后都有遭到厄运的可能,这就很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顾及左右和上下关系”的心理因素,基于此,很可能使法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屈从于各种关系或权势,而不敢坚持独立。
  (二)客观因素
  1.畸形的法律意识,妨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尽管我国早在54年宪法就作出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宪法也作出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但长期以来由于人们“人治”的意识根深蒂固,“法治”观念甚为淡薄,以致于在现实生活中至今仍然存在“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法律观念,在这样一种法律观念的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毫不掩饰地干预审判权,从而产生了“黑头1不如红头2,红头不如笔头3,笔头不如口头4”的法律虚无主义怪现象,这种现象有些地方甚至相当严重,这种状况严重制约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现,背离了法律和党依法治国的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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