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B公司又调回部分人员,从形式上恢复了C公司的运作。
A则辩称:其是按照B公司印发的《认股说明书》将出资预交给B公司的,B公司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凭收据换股权证书”,但因C公司组建不顺利,B公司并未向A换发股权证书,且一直将职工所交的款项作为集资款对待,不仅规定了利率,对已调离的职工也按退款处理。B公司坚称A是C公司的股东,但A从未参与订立C公司的章程和设立协议书,验资报告上也没有A的名字,故A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至于C公司是否恢复运作,与A无关。因此,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应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B公司虽向A及所有职工退了款,但同时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
[高检抗诉要旨]
1999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诉讼主体错误、判决不当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高检认为:
1、B公司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在C公司设立之初代为收取了A等其他职工缴纳的出资,并按章程规定将此款转作C公司的注册资本。C公司成立后,B公司与A一样,都成为C公司的股东。一、二审法院将B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判令其退款,实属诉讼主体错误。
2、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C公司擅自将两名职工的出资退还及将20名领导的部分出资转出,均属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将此违法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显属不当。
3、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作为C公司股东之一的B公司,擅自作出取消C公司建制的文件,属无效文件。至今C公司仍在经营。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无效文件,认定C公司已被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
高检抗诉后,高院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设立人的法律地位、承担的义务及责任等问题。
一、设立人与股东的区分
A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股东身份的取得究竟以何为标志,是自出资缴纳之日始,还是自公司成立之日始呢?很显然,高检在抗诉书中认定:出资一经缴纳,就理所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
我们认为,高检的这一意见是错误的,其错在混淆了公司设立人和公司股东这两个概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