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股权关系 还是债权关系——兼谈公司设立人的出资撤回问题
赵永军(同源律师事务所)
【全文】
[案情概要]
1994年11月,B公司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拟发起组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并吸收本单位职工出资入股。A与本单位100余名职工向B公司预缴了出资,B公司向预缴出资的职工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凭收据换股权证书。1995年初,由于预缴的股本未达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B公司将拟设立的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C公司),并选择几名职工作为职工代表充作股东,但一直未向职工出具出资证明书。由于经营体制难以理顺,B公司于1996年7月下文取消了C公司的建制,将C公司的财务及人员与B公司合并,并收缴了C公司的印章。
1995年5月,A调离B公司。1996年8月,A因C公司已被取消,向B公司请求退款,遭B公司拒绝。A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退款。
[一二审判决要旨]
由于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关系到上百名职工的切身利益,所以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各方的关注。
一审辩论时,A认为:其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是基于为组建C公司而与B公司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C公司已被取消,因此B公司理应退款。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辩称:B公司虽然下发了取消C公司建制的文件,但C公司尚未在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故C公司仍然存在;A既然是C公司的股东,依照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故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法院查明:1995年5月,有两名职工调离B公司时,C公司为其办理了退款手续;1996年4月,B公司以领导干部需交纳岗位责任保证金为由,将20名领导原在C公司的部分款项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认缴出资时,是被告B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原告A已调离了B公司,且被告B公司已给调离其单位的职工退了款,并将20名领导的部分款项转出,亦应将原告A的款项退还,故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退款。
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B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B公司与A同属于C公司的股东,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C公司并未注销,依照
公司法规定不得抽回出资,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