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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法买受” 还是“巧取豪夺”——上海恒升大厦再审案评析

  此案最令人惊异的情节是:尽管东方公司于1996年11月开具了一张收到拍卖公司4000万元拍卖款的收据,但所谓的4000万元款根本未到帐,恒升公司也从未向拍卖公司、法院或者东方公司支付过这笔款。宫凯的文章中做了这样的解释:“由于原告(指东方公司)当时涉及诉讼多,应履行的义务也多,故事先考虑为了保护参建单位的利益,实施了债权债务一并转交给恒升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并辩解说“作为一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经企业集体讨论通过的对该4000万元的处分完全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与‘第三人’的所谓‘恶意串通’,而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保障参建在原告名下的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恒升公司通过承受东方公司在富豪公寓项目上的债务的形式,接手了富豪公寓。
  但是依联建协议,东方公司向富豪公司支付的1590万元都属于投资款,本无债务可言,即便东方公司的投资全部是举债,本金也不过1590万元。而富豪公寓拍卖时价值几许?富豪公司认为富豪公寓拍卖时的价值为8000多万元;拍卖公司1996年11月报送法院的分析报告认为,富豪公寓当时的总投入近4500万元。不论是8000万元也好,还是4500万元也好,谁也无法忽略这样一个事实:通过所谓“拍卖”,恒升公司仅向拍卖公司支付了60万元佣金,就轻而易举地获利数千万元,这不是“巧取豪夺”又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恒升公司采取所谓“承债式买受”是与“拍卖”相悖的“私卖”行为。《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第16条规定:“买受人应在房屋拍卖成立后10天内付清房屋价款”。恒升公司的作法是有意规避拍卖法规,其“买受”行为是违法的。
  关于新恒升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宫凯一文认为“追加新恒升公司更是没有道理”,“那时新恒升公司根本就没有成立,又何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更何况新恒升公司的现有的手续均为合法、有效取得,又何故被追诉?”
  我们认为,查封冻结恒升大厦、追加新恒升公司为第三人,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新恒升公司是在恒升公司接手富豪公寓的同时,由恒升公司现金出资450万元、由恒升技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出资50万元组建的,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一、财产混同,属于公司法人形骸化。其次,拍卖公司是将富豪公寓“拍卖”给恒升公司的,法院也是据此将富豪公寓的所有权转移给恒升公司的,新恒升公司作为形式上与恒升公司完全分立的法人,并不当然拥有富豪公寓的所有权。目前的情形却是富豪公寓以新恒升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改名恒升大厦,以低价位抛售。据1998年11月的《文汇报》披露,恒升大厦朝北房无一例外地售罄,朝南房只留下一点,另据调查,恒升大厦的部分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因此,原审法院在再审期间裁定查封、冻结恒升大厦,正是为了今后执行回转时避免扩大各方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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