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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法买受” 还是“巧取豪夺”——上海恒升大厦再审案评析

  银河公司同时对原审调解提出质疑。富豪公寓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富豪公司持有,且属行政划拨用地,富豪公司以此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东方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违背了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尤其是双方从未约定违约的具体责任。东方公司在诉讼时,亦只要求过富豪公司支付违约金88万元,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补偿要求也未补交诉讼费,但法院却在东方公司不到场的情况下“单方”达成富豪公司自愿作出巨额补偿的调解协议,令人费解。况且补偿款远远大于富豪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富豪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500万元),即便真是富豪公司自愿达成上述协议,也不能排除富豪公司与东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之嫌。此案调解标的超过5000万元,亦超过了该院的受理权限。
  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银河公司于1996年8月向上海市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富豪公司返还合作建房款3354万元并赔偿损失。高院经过1年多审理,并委托审计机构对银河公司实际投入富豪公寓的资金进行审计,于1998年4月判决富豪公司向银河公司返还近3000万元款,并赔偿实际损失1000万元。但据高院执行庭调查,富豪公司除了富豪公寓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银河公司“竹篮打水一场空”,4000万元投资面临灭失的危险。
  四
  恒升公司与新恒升公司究竟是“合法买受”了富豪公寓,还是“巧取豪夺”了富豪公寓呢?
  宫凯在文中解释:“法院确定以4060万元的总价变卖给买受人恒升公司,拍卖行开出《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赞赏法院的这一作法。
  令人惊奇的是,法院是“变卖”,拍卖公司是“拍卖”,那么富豪公寓到底是“变卖”给恒升公司,还是“拍卖”给恒升公司了呢?如果是直接变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规定,法院“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但法院并没这么做,且在1996年12月向斜桥指挥部送达的
  《协助执行通知》和向富豪公司送达的《通知》中清清楚楚地写明:法院依法将富豪公寓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现已拍卖成交,故富豪公司已不再拥有该项目。但如果是拍卖呢,拍卖公司又根本未按《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1988年7月29日上海市政府发布)第12-16条的规定,进行发布拍卖公告、缴付保证金、公开竞价、预付定金、即时清结钱物等必要的程序。既不属于变卖,又不经过合法的拍卖程序,价值数千万元的富豪公寓就这样模棱两可地通过“合法”途径转移到了恒升公司的手中,其中的“奥妙”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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