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东方公司以富豪公司未按时交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富豪公司按时建成富豪公寓,如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主持下,东方公司与富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予解除,富豪公司向东方公司返还1590万元并补偿3752万元。1996年7月,法院依据该调解书强行查封了正由银河公司负责施工的已完成9层楼面结构的富豪公寓, 并经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之手以406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了恒升公司,恒升公司随即成立新恒升公司,接手了该项目。
二
事实果真如宫凯一文所述的上海恒升公司和新恒升公司“与原审案件本来毫不沾边,只因为买受了法院委托拍卖变卖的在建工程”而被“无故”牵入此案吗?此案当事人各有各的评述。
富豪公司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认定事实不清,仓促调解,铸成错案。其理由是:东方公司依协议应出资2798万元,实际只到位1590万元,本身亦有过错;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双方的联建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分清双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片面地将责任全部归于富豪公司,强迫该公司接受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调解内容违反了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39条的规定,
3752万元的补偿费大大超出了本金;原审法院违反调解程序,先指令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送达回执》,再送达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造成调解书生效在先,待该公司发现调解书中的问题时为时已晚。其次,拍卖公司在受托拍卖富豪公寓时,擅自将拍卖改成变卖,在不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将价值8000多万元的富豪公寓以4000万元变卖给了恒升公司,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富豪公司于1996年12月申请再审,并向上海市高院起诉,请求确认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但原审法院经审查,以原调解“不违背自愿原则”为由,于1997年6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998年9月上海市高院亦作出裁定,认为拍卖公司受法院委托具体实施对富豪公寓的拍卖或变卖,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法院行使国家赋予的执行权的结果,富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富豪公司对高院的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
三
作为案外人, 新疆银河公司早在1996年8月即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此案,但法院未予受理。银河公司遂向上海市高院和最高法院提出请求中止执行此案的请求。银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查封、拍卖富豪公寓的过程中,在产权认定及拍卖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富豪公寓项目是联建人的共有财产,并非富豪公司的独有资产,因此法院将富豪公寓作为富豪公司的财产查封,显属查封错误。其次,法院在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变卖富豪公寓的过程中,既不对该工程进行评估,又不公开竞价,名为“拍卖”,实为“私卖”,损害了银河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