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适用除外制度的比较
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各国规定某些行业、企业的垄断行为可以不受反垄断法调整的一项制度。国家一般是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赋予特定的行业这种法律适用的豁免权。
美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判断依据是:“在某一特定领域内一种更大的需要,压倒了对这个领域的控制性安排的反竞争的作用。”[10]在其三个反垄断法中规定的除外制度主要适用于特定产业(如农业)、知识产权领域和一些出口合作项目。[11]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除外制度则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特殊卡特尔,这是指出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方面的重大事由,经由联邦经济部长批准可以豁免适用卡特尔禁止条款的卡特尔;另一种则是特定的经济部门,如农业、保险业、知识产权和体育电视广播,这些特定的经济部门可以不受卡特尔和纵向协议的限制。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的除外制度适用于公益事业、自然垄断行业、知识产权和企业克服不景气的共同行为等情况。
适用除外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对一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参与国际竞争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不仅应当规定这一制度,而且这一制度将成为《反垄断法》与我国经济政策相协调的重要制度。总的来说,我国《反垄断法》中的除外制度应至少适用于:
(1)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如农业、某些自然资源开采业、电力、交通运输等,这些行业部门基于其自然垄断性,过度竞争会导致其资源的浪费,因此国家应当控制其竞争数量;
(2)依据经济政策可以豁免适用的特定行业、特定企业。对于一些我国急需发展或者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可以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以保证我国能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对于一些出口企业或具有国际性的企业之间的协调、联合的行为,也可以规定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以提高这些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3)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因此专有人根据知识产权法而获得的专有地位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
4.执行机构的比较
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执行机构有两种设置形式:一种是设立准司法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如美国反垄断的执行机构是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前者是一个独立机构,可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后者则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可以独立宣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12]另一种则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实施反垄断法,如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总的来说,西方国家一般都设立独立的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而且这一机构普遍都享有较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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