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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微软案看我国的反垄断法

  2.调整范围的比较
  垄断是指企业通过反竞争的手段以维持自身的独占地位,或者企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结成同盟,维持它们在生产和流通中的独占地位,从而限制其他企业进行的合法竞争[7]。垄断包括了静态意义上的垄断状态和动态意义上的限制竞争行为。各国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限制竞争行为,对垄断状态的态度则各异。
  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禁止的垄断种类。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对垄断状态和限制竞争行为都是禁止的[8],但不同时期对两者的侧重则有所不同,大致来说,是从侧重于反垄断状态逐渐转变为侧重于反限制竞争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主要调整两种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和纵向协议,对垄断状态则没有直接限制。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对垄断状态和限制竞争行为都进行了规制。其中限制竞争行为还包括私人垄断和卡特尔两种。从条文上看,日本反垄断法明令禁止垄断状态,相比美国和德国,是最为严厉的。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垄断状态作出规定,仅规定禁止行政垄断和四类限制竞争行为。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应包括:
  (1)垄断状态。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生产力的发展,垄断将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主要弊端。一般来说,在市场中占据支配地位是一个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前提,因此,未来的《反垄断法》有必要禁止垄断状态,以从源头上遏止限制竞争行为。禁止垄断状态与我国发展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首先,垄断状态不等于规模经济,垄断状态给经济生活带来的弊端远大于其产生的规模效应;其次,我们不是一概的反对垄断状态,只有企业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可能造成对竞争的限制才会受到禁止,一般的垄断地位则不加以限制;再次,对于我国需要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我们可以通过规定适用除外制度使其不受禁止垄断状态条款的限制;
  (2)限制竞争行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只有强制性交易、低价销售、搭售、串通投标四种。建议在《反垄断法》中,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限制竞争行为,即先对限制竞争行为作一原则性规定,再单独列举各类限制竞争行为。这样既可以明确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含义,又可以适应未来经济发展的需要;
  (3)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维护本地方、本部门某些企业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独占地位,限制合法的竞争[9]。受旧经济体制的影响,行政垄断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我国反垄断的重点之一。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反行政垄断做更详尽的规定,尤其应当完善对实施行政垄断的政府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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