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 结
我无法考证我们的法人能力观念的由来,但从大陆法系的各国立法上看,最多也只是肯定公司法人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显然,有关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所谓立法上的禁止性条款或公司章程上的经营范围的制约之说是学说上的一般见解。例如,或者有关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得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有的国家是立法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该规定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充其量也就和法律对自然人婚姻问题或对法人走私问题的限制一样,仅仅是对违法行为作禁止性规定而已,并非是一个能力的问题。我们知道,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大陆法的国家并没有做十分严格的限制,即便公司经理的行为明显超越经营范围,对公司也是有效的。例如欧共体第1968号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德、法等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同样出现公司能力一词,但很显然,它一定不同于我们所说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它可能更类似于英美法中公司能力的概念,与大陆法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大异其趣。权利能力的问题是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只要主体存在,法律不以该主体的行为违法与否来判断它是否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问题是一个法律事实的问题,法律事实并不会因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而改变,只要法律事实不变,该主体的行为能力并不会因该主体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改变。英美法上有关公司能力的说法显然关注的不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这个事实的存在,也不涉及意思能力的问题,仅是为保护股东利益而采用的权宜之计(这一点可从对越权无效的质疑与修正变迁中得知),自然也不涉及对主体平等的法律价值的挑战。但如果我们把法律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看成是对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限制就不同了,这不但是在不理解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内涵的情况下的一个曲解,也挑战了法律所包含的主体平等的一般价值。至此可以说,我们用公司能力这个概念的时候,应和英美法上公司能力的概念区别开来,不可望文生义地笼统理解为公司能力既为公司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而当我们将其限制为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时候,把法律或公司章程上对公司行为的限制理解为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就大大地不妥了。
参看黄川口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7、30、31页;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33页。
参看黄川口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6--30页;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33页;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
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一版第64--67页。
我国曾有学者撰文质疑过这一观点。参看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第346--349页。
郑玉波著《民法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9年11月第十一版第66页。
参看江平 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第55--58页;[英]梅因著 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出版1959年2月第一版第79--88页。
参看江平 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第59--62页。
[日]星野英一著 王闯译《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 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