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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公司的能力

  对于在现实基础上经过技术加工创制出来的法人的法律人格是毋庸质疑的,但这个不具有自然人生理机能的“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直有争议。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仅具有观念上的人格,并不实际存在,从而也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自是无从谈起。董事或董事长是法人的代理人,他们在授权范围内的意思表示是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代理关系归法人承受。但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人格既依法律赋予,就实际存在。法人具有团体意思,法人意思通过团体机关来表示,董事或董事会是法人的机关,不是其代理人,他们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法人不但有权利能力,而且有行为能力。从立法上看,有关公司行为能力的立法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避免对法人行为能力做判断,仅确认何种行为应由法人负起责任。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均未规定法人的行为能力。其二是明文规定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透过其代表机关表示其意思。如瑞士民法典之54、55条之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意思机关后,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意思,由法人机关表示。” 在台湾法上,学者一般也采法人实在说,认为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行为能力……公司代表机关于其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与第三人所为之行为,在法律上视为公司自身之行为,……公司之代表机构是公司组织的一部分,并无独立人格。 我国学者方流芳先生也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并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 笔者赞成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有行为能力。显然,如果我们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于出资人的人格,是权利义务的主体,承认公司机构是公司的一部分,是公司的表意机关,比象对待自然人那样,在迫不得已的时候强加给他一个法定代表人要更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些。可能把一个团体在法律上视为一个和自然人一样有人格、有思想的主体本来就具有拟制的成分,但一经法律的加工,它便实实在在地存在,并不再是虚幻地假设,而且,法律是来用的,不是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的装饰,如果法人实在说更方便些,何苦争执不休呢?鉴于此,笔者不愿否定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不但具有权利能力,而且还有行为能力。
  如果我们认为公司有行为能力的话,我们必须说明它有意思能力,因为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与前提。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源于思维能力,一个智力健全、有足够阅历和经验的人是能够明利害,知得失。法人不是一个象自然人一样会思维的生物体,但是,法人有思维的机构,决策的机关,他们不但能形成法人意志,而且能表达法人意志。因为组成法人意思机构的是自然人,所以,如果自然人的大脑没有问题,法人自然也没有意思能力的障碍。那么,可以说法人从诞生之始就不存在意思能力的问题,因此,有关法人的规定中自然也就没有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这一说,自然也不需为法人规定监护人。有关行为能力的制度本来就是为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的利益规定的,是对一个自然事实的法律认定,并不包含其他意义。一旦具备法律认定的事实,行为能力便无条件地获得,只要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行为能力就不会被限制或剥夺,例如,在法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法人的经营行为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但这只可以理解为行为受到限制,而不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为法人的意思能力仍是健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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