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因为法律效果的合理性与公正性要求我们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视同仁。人们会很自然地意识到如果把小孩子、精神病人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一样对待,会造成法律对这些欠缺意思能力人的利益的恶意加害,由是破坏法律的公正。显然,对公正的追求是法律极为重要的目标,对平等的呵护也是最终为实现公正而服务的。社会的变革也说明,没有公正的秩序不会永久,甚至不会长久,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是法律永恒的追求。鉴于法律的公正性,古往今来的法律无不考虑行为能力的问题。显然,行为能力是为维护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而设定的制度。法律的这一良苦用心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一般不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如果该合同对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益而无害,法律认可该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如对其本人不利,法律允许其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抗辩相关权利人的请求。
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需要特殊保护,是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意思能力,不能判断、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以至于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这时法律虽认为该意思能力欠缺的人具有独立、完整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但出于对其关怀,对其作出的行为的效力作了限制性规定。可见,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为未成年人、智力残缺的人的利益设定的,因为很显然,如果没有这些意思能力欠缺的人的存在,法律上就不会也不必有行为能力的概念。这大约也是为什么各国立法对法人的行为能力或避而不谈,或一笔带过地简单地陈述一下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原因吧,因为法人不存在意思能力欠缺的问题,自然也不应有行为能力是否欠缺的问题。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年龄与精神状况是判断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法律依据,所以年龄与精神状况就成了认定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只要该自然人达到法定年龄,且没有智力上的障碍,就具有了行为能力。这里很显然,行为能力的问题实质上就是一个法律事实的问题,这个法律事实就是法律上判断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所依据的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况,只要该法律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就不存在行为能力的变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只是对自然人行为的限制,决不是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由于行为能力是一个法律事实的问题,而法人的意思机关自然也不会存在意思能力欠缺的问题,法律对法人行为的限制显然也不是因为法人意思能力欠缺,需要对其特殊保护,而充其量也只是或出于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益的考虑,或出于对投资人利益的考虑,限制公司行为或公司执行人员的权力而已。
三、法人的能力
(一) 法人的权利能力
这里法人的能力是指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我国(包括台湾)一些学者一般以为权利能力的平等与法律上的不加羁束应止步于法人。 不可否认,由于自然的原因法人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成为诸如婚姻自由的主体,但这显然不是法律的限制,只是自然的不能和现实的无意义而不为法律关注而已。不过法人的权利能力为什么要受到国家干预和确认,为什么要受经营范围、目的事业的限制,学者们给出的理由却并不那么充分。法人作为私法主体加入民法体系显然较自然人晚,特别是公司,作为一个赢利性的法人,一方面它是经济实践的结果;另一方面它又是法律实践的结果。商品社会出于经营与竞争的需要,自然会结成出资共管的资合人合的经济实体,而传统的无限责任会由于投资风险的巨大而阻碍融资,这显然不利于经济实体的壮大并阻碍经济的发展。法律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律技术,确立了公司的独立责任,使公司从股东人格中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就这样,公司因为法律技术而被赋予了法律的生命,成为市场主体,具有了法律人格。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才认为,法人的两个要素中,团体要素是第二位的,而人格要素是第一位的,是在团体演变而成为法人的历史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因素。 这里还会发现,我们所言的所谓“法律技术”并非一个没有根据的创造,很显然,它是受到有关对自然人规定的启发,有关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问题,是以自然人为蓝本,进行技术处理的。德国法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样,作为法律上的人来对待,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就其具有的法律人格而言,没有区别,也没有法律的限制。这是因为任何的限制都必然有悖平等原则,有悖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等,这不但与民法的理念相左,而且有害经济的发展。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权利能力只是确认了他们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平等的,一旦依法获得,便不受任何法律限制、不可剥夺地存在。法人行为与其经营范围、目的事业的关联,以及法律从各方面利益考虑,对公司行为,诸如转投资、为他人债务担保、资金借出等的干预,并非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是对公司行为或公司管理人员行为的限制。因为很显然,禁止性规范的违反,致使公司行为无效时,法律并没有否定公司的人格,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外公司还是责任的主体。如果公司此时没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再有法律人格,当然也不能成为责任的主体,民事责任无从咎起,所以,把法律对公司行为的上述限制说成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显然有悖立法、司法的现实(这一问题我们在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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