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公司的能力
刘文涛
【全文】
再论公司的能力
——与一个传统观念商榷
刘文涛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法学界通说认为法律对公司的借贷、转投资等行为的限制,以及法律对公司经营不得超过经营范围的要求,是对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限制,但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错误,这些限制仅仅是对公司行为的限制,并不涉及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问题。
关键词: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一、引 言
依我国法,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可以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同样,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公司亦具有行为能力,并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这一点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都可以取得共识。台湾学者也持此观点。 而且在理论界,大家几乎众口一词的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除受公司的自然属性的限制,不可能享有自然人的诸如亲权、身份权之外,还受到法令的禁止性规范以及公司经营范围等的限制, 公司的行为能力也因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受到限制。“限制”之意无疑是相对于自然人之能力不受限制而言的,何以同为私法主体,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不受限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就要受到限制呢?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础,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应有贵贱之分,因此,除了一些自然的原因之外,法人之能力与自然人之能力不应不同,因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剥夺,自然会剥夺本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至于立法上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亦只是为保护其利益的需要,不得已而为之。可见法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应为法律上主体平等的应有之意。如同对自然人行为的约束一样,对法人行为的约束也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避免,但是否因此就可以推出法律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等,是对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限制呢?我国学者曾有人撰文质疑这一认识, 本文将在前贤高论的基础上,斗胆班门弄斧,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欲弄清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什么,需明确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作为法律用语的意义。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精义远不止于所谓通说的表面化的理解,因为抛开制度的历史背景、精神实质就会使我们陷入肤浅与盲从,以至于将其曲解、滥用,甚至误用。鉴于此,对公司能力的讨论还是要跳出通说的阴影,避免表面化的附和。因此,下文首先要澄清“能力”内涵,再追索公司能力的真实含义。是故,本文还是要下一些功夫讨论一下这个任何一个法学院的学生都烂熟于胸的概念——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
在私法的领域,权利能力是据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法律资格。郑玉波先生认为,权利主体之地位或资格,谓之“权利能力”,亦曰“人格”,法、日民法上称“私权之享有”,德、瑞民法称为“权利能力”。惟以现代民法,凡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故又称“权义能力”。概因民法权利本位而定,故称为权利能力。 在现代法上,自然人或法人因具有权利能力而具有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不过,权利能力在现代私法中的涵义远不止于肯定主体的法律人格上,只是由于平等的观念已根植于我们的私法领域,在谈到权利能力的时候常常因为平等是其当然之意而忽略了对平等的关注。但是,从法律的历史上看,权利能力总是打着深深的时代精神的烙印的,抛开它的历史性,不去理会它所蕴涵的思想,我们无法正确理解权利能力。自然意义上的人成为私法上的主体并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并非是一个理所当然的事情,在罗马法时代,罗马法上的人仅指自由人,奴隶是物,是私法上权利的客体,法律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地位和身份,而且就是自由人,由于其身份不同,法律人格也是不同的,例如家父与家子。 另外,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制度等, 还表明在罗马法上人的法律人格是可变的,可以被剥夺,也可以被限制。奴隶制的解体与封建制的确立与发展并没有根本的改变罗马法以来的现状,身份制仍象幽灵一样渗透着立法和人的观念中,就是在资本主义文明发祥地的西欧社会,至少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实际上,一般的权利能力都是不存在的。 18世纪以前的欧洲社会可以说是一个身份制的社会,人在私法中的地位是以其性别、其所属的身份、职业团体、宗教共同体等不同而有差异的;作为另一个侧面,一个人若不属于一定身份,便无法取得财产(特别象土地那样的财产权利),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