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间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或做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变更),离婚协议不能成为B免除连带责任的事由。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因为连带责任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夫或妻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才可能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虽然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但他们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没有变化,债权是对人权,依此产生的请求权总是相对于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相对于特定的人而言,身份关系的变化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故此,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个连带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在本案中,A、B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而且,由于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涉及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更大的风险,故非经债权人同意,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债务承担部分,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 B的连带责任并不因离婚协议而解除,该协议充其量也只能作为在B应W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向A追偿的依据。
三、如何看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认定,是解决这类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登记机关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条理》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进行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有效。但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争得债权人同意的,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应债权人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协议在其偿还额度内,向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寻求补偿。显然,协议只能是协议人之间的协议,即使协议经权力机关认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A、B的协议经民政部门认定虽为有效,但其效力并不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W,B的连带责任并不依离婚协议而免除,该离婚协议充其量也只能作为B应W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再向A求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离婚与否并不影响A、B作为连带债务的主体,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离婚协议中有关对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充其量只能作为B在偿还了W的债务时,再向A求偿的依据。故此, B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执行法院可以追加B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