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之名逃避债务的几个法律问题
刘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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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一些假离婚之名,转移财产,试图逃避债务的问题。凭着法律的直觉,我们知道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金蝉脱壳的妙计在法律上不会得逞,但真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还不得不不辞辛苦地回答一下诸如夫妻债务的性质、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认定的法律意义等问题。笔者将试以下例,阐述一下有关问题。
A、B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向W 借款若干,用于家庭经营。还款到期后,A没有如期给付欠款,W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应偿还W的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A未如期还款,W遂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A、B已于诉讼期间协议离婚,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房产、家电等重要财产已转移给B,而所有债务都约定由A承担。此时, A已无清偿能力,那么B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仍有清偿义务呢?
这是一起典型的假离婚之名,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追加B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W的债权是A、B的夫妻共同债务,A、B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债务也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变更。这里要弄清两个问题,其一是何谓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共同债务是否为连带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出于家庭的生活、生产、经营等的需要,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如教育、扶养子女,经营家庭副业等,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不知情或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拒绝负担债务(参看《
婚姻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但任何一方出于个人享乐,如吃喝玩乐、赌博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利益,如为个人财产保养、维修等,所欠的债务;或为尽非夫妻共同义务的支出所负的债务等,均非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债务仅能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该案中A向W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而非个人享乐或为个人他用,故该项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A、B均应对该债务负责。
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是如此处理的(参看《
婚姻法》第
十七条、第
三十二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首先是以共有财产来偿还的,如果共有财产不足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自然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夫妻的这种身份关系使其在财产制度上类似于合伙,但无疑这种身份关系不能否定任何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主体的独立必然带来财产的独立,就必然出现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实质上,夫妻共有财产并非是另一个主体财产,如观念上的家庭,它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也不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它的权利主体仍为有着夫妻关系的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所以,以共有财产偿债仍是以个人财产偿债。虽然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但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故无区分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