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有关法治的讨论中不断地提到个体生命的价值,预示着我提出第一个论点:法治不是工具,法治本身是一种生活方式、生存状态。[13] 看到这个论点,目光敏锐的读者可能会说,你不是对“本质论”保持警醒么,你这个“法治不是工具,法治本身是一种生活方式、生存状态”的论点就是“本质论”形式的。对此,我负责任地回答,非也。首先,我的论点不是独断式的,是可以辩驳的。其次,对于语言,我采取“唯名论”的立场,所有的概念、原理、理论的语言表述,在我看来,并没有一个客观、真实、应然的实体世界相对应,而只是指称上的权宜之计,对于抽象名词,尤其如此。[14] 当然,如果有人要跟我较真到底,说,你说是“权宜之计”,那有什么意思,还不是各说各话,没有对与错,没有是与非。那我只能老实回答,对与错、是与非还是有的,但其标准有相当程度的限定性和相对性。究竟有没有绝对正确的真理,我真的不知道,我只说我所知道的,不知道的东西,最好就不说了,以免人笑话我。[15] 其实这种不得不相当谦卑的知识论与真理观在逻辑上往前一推,就变成“一个人的生命并不比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更大的存在合理性主张”这样一个命题。这也许与康德所说的个人不是手段而是目的命题相距不远了。有人会说,你这种观点和康德的观点不是实证的,是应然的,是伟大的自由人道主义理想。其潜台词意味着,可能是乌有乡的、不现实的、没什么意义的。对此说法,我不能认同。这类对于个体生命尊严的主张和康德有关手段/目的的人道主义观点,并非就是应然与理想的,而实际应视为法理上立论的基本假设,是法律的出发点,意味着持论不同者在怎样的同一片土地上进行争辩。霍姆斯法官曾说,刀剑乒乓作响的地方,法律便沉默了。法律与法治所要解决的当是远离了赤裸裸依靠强力“丛林规则”来整合文明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冲突的问题。那么,法律与法治整合社会冲突就不能再以“丛林规则”——强者的暴力意志为依据和出发点,这在逻辑上应是说得通的。在强者的暴力意志下、“丛林规则”底下人的命运无非是大象脚掌下的蚂蚁、王胡手中捉的跳蚤。这种赤裸裸、明目张胆的强力在文明社会很难获得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许可。[16] 法律规则、法治取代“丛林规则”,意味着法治有不同于“丛林规则”底下的依据与出发点。讨论这种依据与出发点本是见仁见智的事情。我在前文已经指出,在一种反“本质论”、反“终极真理观”、反智识“独断论”的知识与真理观主导下,我相信“一个人的生命并不比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更大的存在合理性主张”。这也就是说,在不能再生(复活)的有限生命条件下,个体生命(命运)有他人不可替代的自主性(自治权)。这种个人的自主性意味着个人对围绕其有限生命旅程的种种利益(个人偏好)享有自主权(自治权):个人是其自主利益的最佳发现者、最佳判断者、最佳护卫者。[17] 我把这个基本假设作为我有关法治的第一个论点(也包括后续的其他论点)的立论依据亮出来,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辩论。在不同的预设前提下的推论是不一样的。比如,有人可能崇尚领袖的天才,相信智识论上的“精英主义”,认为庸众无力照顾自己的命运,只能跟随领袖、在领袖的英明指引追求永恒正义与幸福的事业;有人可能有如柏拉图一样,认为个人是不自足的,断断不能、不可自立、自主、自卫,因此,个人的自主权(自治权)应放到一边,而与此相对应的,国家是自足的,因而国家是至上的。因此之故,法治、法律不过是领袖或国家统治的工具。在凡此种种不同的立论依据前提条件下讨论中国法治的问题,立论依据与论证过程掺杂在一起辩论,那就可能酿成糊涂官司,越扯越扯不清。因而,我主张讨论问题时应把你的立论依据、你的“底牌”亮出来,我绕这么大的圈子,正是为了说明这一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