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
债权上同时存在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抵押,二是人的担保即保证,此时如何确立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
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但《
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解释第
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解释将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列,债权人可在这两种担保之间选择一项提出代为清偿的请求。《
担保法》第
28条对物的担保并未区分是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而只要是物的担保就可以优先于保证。
担保法解释对物的担保优于保证作了限制性规定,只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才优于保证,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处于同一地位。笔者认为,
担保法解释由债权人在保证人与第三人为抵押人之间择一提出请求的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该规定否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
保证在理论上称为人的担保,属于债的关系,有保证的债务产生纠纷时,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法律关系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用物权的处理方法来支配或处分保证人的财产。而物的担保如抵押属于他物权,具有物权的权能及属性,即具有排它的支配权,其效力优于债权是理论界的共识。在产生纠纷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处分抵押物。再者,物的担保较之保证更有利于执行,由于物的担保是以具体的物的交换价值来保证债务的实现,在产生纠纷时并进入执行时,因执行的标的指向明确,执行起来相对容易。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只是信用上的保证,其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财产范围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也不享有优先于他人受偿的权利,若保证人还有其他债务时债权人执行起来就相对没有保障。
其次,该规定会造成物权理论和实践操作中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