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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由“错案追究”入手

  29 见《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2542条
  30 苏力:前注10引文,页43。一些来自最高法院审判人员的意见似乎也验证了这个判断,参见韩枚:《强化合议庭职责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页7。
  31 苏力认为还有另一种原因构成了法官稀释权力的动力,那就是通过“说了不算”而减少来自熟人社会的寻租压力,在这个过程中,审委会的存在实际上起到了对法官的保护作用。参见苏力:前注15引文,页345-347。
  32 “……但有时整个案子的讨论基调往往又是由汇报案件的审判长奠定的,这主要取决于审判长的汇报技巧和汇报策略。”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页235。而法院院长对审判委员会的影响和控制则是典型的利用资源的例子。
  33 当一位法官的徇私枉法必须以其前途、尊荣、丰厚而稳定的物质利益甚至自由和生命为代价时,熟人社会中使其难以抗拒摆脱的力量也同样会制约寻租者,这时,基于亲情友情的一味苦苦相逼会在同样的社会机理上使寻租丧失合理性。中国的老百姓不信大义灭亲铁面无私,但不能因为帮自己的忙而搞的对方倾家荡产他们比谁都清楚。
  34 《处分办法》第六十九条则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人员对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纠正、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35各国任命法官的实践都表明,往往是上级法院的院长控制了任命权中至关重要的提名环节。参见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总第69期),页113-114。
  36 贺卫方:《论司法的非行政化和非官僚化》,载贺卫方:前注6引书,页114。
  37 参见苏力:前注15引文,页330。
  38 张志铭:《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前注32引书,页178。
  39 张志铭:前注38引文,页195。
  40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47。
  41 关于审级制的设立宗旨,多有学者作出论证。“社会设置审级制,不是基于上级审一定比下级审更正确些,而是为正义多提供一重保障,进一步求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上级法院之所以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由于上级法院的判决更正确,而是社会赋予了它司法变更权。”周永坤:前注17引文,页8。
  42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五)项分别规定了上级法院监察人员列席下级法院有关会议的权力和上级法院监察部门批准下级法院工作人员暂停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其第二十二条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则规定了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对下级法院监察部门所属案件的管辖权。
  43 德全英:前注26引文,页38-39。这种严密的审判控制与各级地方法院的自行其是常常是并行不悖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就从1996年起实行了书记官任职终身制,而这类对法院“要成法院人,先进法院门”、“审判员是从书记员靠年头熬出来的”等传统具有颠覆性的改革却在基层法院默默发生,起码说明对中央法院的控制力是需要做现实评估的。参见孟天:前注18引文,页12。
  44 笔者1998年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感到其中的法官一般对自己主审的案件被高院改判或发回重审都极其恼火,并因而在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时常生“基层法院也不容易,放人家一马算了”的恻隐之心。而1998年全国经济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平均只有28%,不能不说与这种心态有莫大关系。参见游振辉:《比率与司法公正》,载《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转引自:http://www.jcrb.com.cn/html/1999/05/26/H19990526_01.htm 
  45 强世功、赵晓力:前注32引文,页233。
  46 贺卫方:前注6引文,页79。
  47 周汉华:前注7引文,页7。
  48 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总第93期),页26。
  49 参见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止司法腐败》,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总第93期),页9;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 1期(总第69期),页117。
  50 周汉华:前注7引文,页8。
  51 在这种心态影响下的理论研究已经出现了相当混乱的局面,如有人虽然主张审判独立,但仍试图强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主张将其案件审批权转化为“提请复议权”,在同一法院内部设置院、庭长调卷提审的第二审级。参见张民:《按照司法规律改革案件审批制度》,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0期,页27。
  52 参见苏力:前注15引文,页343。
  53 “美国诉讼法没有期限规定,所以每件案件的审理时间长短不一。”首席法官的督促是法官在审限方面的唯一压力。须建楚《美国华盛顿西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与诉讼程序》,载《上海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页45。而美国立国二百年历史中,在任职期间被解职的法官不超过20人。参见[美]杰弗利W.格鲁夫:《美国的法官与法官制度》,丁湘顺译,载《法学家》1997年第5期,页96。
  54 关于法官素质的一些比较新的统计数据,可参见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4期,页22。
  55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法学》1998年第12期,页36。
  56 [澳]杰勒德.布伦南(爵士,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上)》,于秀艳译,蒋惠岭校,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页49。
  57 参见张玮:《法官独立审判与程序性司法——关于审判管理体制改革的两个主要问题》,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页15。
  58 参见中国法官管理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前注53引文,页20。
  59 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得益于与学友王洪清的一番简短讨论,不敢掠美,特致谢忱。
  60 王怀安:《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在审判领域的重大发展》,转引自刘楠:《论主审法官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页112。
  61 [美]波斯纳:前注40引书,页130。
  62 [加]安东尼奥.拉默(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法官的角色与作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陈鹂译,于秀艳校,页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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