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究制还起因于并表现出主权者对司法权角色定位的混乱。比如最近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其最初的动因首先在于审判效率问题”,69但对法官权力的收束和对法官控制的强化却又根本上与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背道而驰。在司法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上,主权者显现出一种被社会现实踉踉跄跄推着走的状态(尽管在最终意义上,他们也只能被社会现实推着走),而缺少明确的立场和一以贯之的价值观。法律的合法性在建国之初来源于它作为保卫胜利果实之有力武器的定位,阶级斗争中始终有一个受威胁的新生政权和强大的“亡我之心不死”的阶级敌人。而在这种自卫情结的当代版本中,假想敌最先变为日益严重的社会犯罪,而且在相当大程度上因为其现实性而求得了社会认同。于是法官的军警化就不难理解。但经济生活的日益活跃和与之遥相呼应的高速经济改革最先对司法行为的原始功能产生了需求,法官在各式经济交往中以中立地位提供裁决逐渐成为一种供不应求的公共产品,并促使人们对司法的真正含义和性质进行反思。这种思考的力量对既成传统的破坏力是颠覆性的,而且不可避免的开始向刑事领域渗透。犯罪行为这种无条件的“恶”也开始被重新认识和评估,国家权力从天然合理的神坛上被拉了下来,被追诉者的权利开始进入受保护的视野。允许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许也是一种“不得不为”的被动选择,行政权强大积极外向但日益失控和地方化,而只有对其加强控制呼声的高涨才可能促使
行政诉讼法在我们这样一个本质上依靠行政性权力进行统治的国家出台。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尽管谨小慎微小心翼翼,但它毕竟吹响了国家权力之间互相攻击从而实现制衡的号角,国家权力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深刻变化也许就在此刻已经徐徐启动。但我们就在这种矛盾中迷失了,历史和传统的惯性仍然令中央权力保持着强烈的控制欲望,就司法而言,他们渴望其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整合权力的派生物,但包括经济发展在内的所有社会趋势却常常使他们不得不作出最终结果极有可能与其初衷背道而驰的选择。面对司法系统中现存的各种沉疴积弊,我们极不情愿的却又被推推搡搡着以各色各味甚至互起冲突的药剂同时进补,马克思所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在这一过程中再次显示了其伟大的预言力与概括力。
最后,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植根于中国长期权威主义的政治文化传统,并且,这种权威主义的政治体制、政府主导型的经济运行体制和高水平的官僚主导型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构成所谓“传统儒家文化派生出的‘亚洲的集体主义’精神”,70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为亚洲国家所分享。韩国济州大学金富灿教授对其本国司法现状的批评也同时构成对我国情况的生动概括:“……法律依旧是为权力服务,检察和司法部门依然忙于对掌权者察言观色,公民们则因而对政治人士、司法当局和法律不信任、不敬畏,反而以为守法就是受害。”71新闻传媒这类市民性权力的生长在目前并未真正改变权力之间的关系,它们在本质上并不具有独立权力的特性,而在某种程度上再次充当了权力中央御使与眼线的角色。所谓“不怕见官怕见报”只说出了事情的一个方面,媒体权威恰恰反映了权力中央在利益分配中的支配地位。传媒工作中的种种禁忌表明,它们的独立性不仅相当有限,而且很可能构成了对现行治理模式的某种强化,在权威主义传统及其强大的情况下,即便看起来是变革性的力量也极有可能被纳入现行运作框架,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院对自身管理模式的选择,仅仅是整个社会统治方式的缩影——这是最先进入它们视野的选择。
在诸如此类因素的影响之下,出现了下述对法官应对策略的描述:“在内外权势使公正执法失衡的环境下,法官们也发挥了聪明才智,常常故意留下许多‘破绽’,为二审或再审轻松‘翻案’埋下伏笔。这是对抗不能公正执法的‘歪道’,以明显的‘乱来’曲折地‘坚持公正’。”72这种描述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真实性是相当可疑的,但多少突现了法官生存境况的某些特征。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依靠道德的法官,而“……鼓励道德行为的一种方法就是减少其成本,这在司法领域就是努力使法官的决定独立于法官的刺激因素。”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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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如1984年1月《法学译丛》发表的译文《联邦德国上诉审法院法官的教育训练和选拔晋升制度》(作者:[美]丹尼尔.J.米多),1985年4月《国外法学》发表的译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作者:[美]伊万.托)。
[3] 而在法律传统悠久而且取得了经济政治地位强势的西方发达国家,这种视角的接受并不象我们通常认为的那样显而易见理所当然。“德国人认为他们的法是点金石(der Stein der Weisen),法国人对本国法也抱着同样的信仰,于是民族的法律上的骄傲自大便深入法律家的思想。而比较法却首先开始消灭这种狭隘的思想。”[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页26。
[4] 如刘平生、周士敏:《对法官责任制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88年第3期。而进入90年代之后,这方面的研究文章就已经不胜枚举了。
[5] 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索引总汇”的“任意词”项下输入字串“错案追究”可以检索到文章25篇,其中年份最早的文献是1993年署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的《积极试行错案追究制度,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载《法律与社会》。尽管没有这个任意词的其他文章同样可能涉及这一问题,但相关理论研究的匮乏与滞后却是显而易见的。何况从文章标题来看,就是这“最早”的一篇也很可能并非什么理论研究之作。
[6] 参见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1997年第3期,页4。目前笔者能够查到确定颁布日期的“错案追究”制法律文本是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7日颁布实施的《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暂行规定》(http://www.in.ah.cn/ahserve/flfg/h597.htm)。由此可以推知这一制度的最早推行时间当在此前,从而进一步验证了前注的情况。
[7] 对于这一点,许多学者都有所论述,比较系统全面的一个社会学考查是: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17以下。
[8] 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第二十一卷第五期(总第一二四期),1999年,页14。
[9] 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刻认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自觉、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10] 如承办人制度对合议庭内部制约以及审判委员会运作的影响。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页388-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