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由“错案追究”入手
游刃
【全文】
国家社会秩序重归正常之后,超脱于具体部门法解决民、刑事案件而对司法体制和法院法官制度的关注与研究在1980年代初期就已经开始,一些对外国较为成熟解决方案的评介在开放和学习的舆论环境中迅速涌现,[2]比较的视角在国人“体用全面落后”的自我定位下从未受到过多的抵制而始终占据了意识形态的主流。[3]而对法院和法官制度的具体反思和检讨则是1980年代末期和进入1990年代之后的事情,[4]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日益触及各种深层次利益,对社会正义的需求提升了公众对法院的期待值,而法院自身却由于各种先天缺陷无法对这种期待作出正面回应,相反,其本身的腐败之风却似乎愈演愈烈。于是,旨在强化法官责任和对法官施加有效约束的所谓“错案追究”制,在理论准备尚不充分的情况下由司法实践部门率先施行。[5]据说,这一制度最早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随后在浙江、福建、上海、山西等众多省份的法院铺开,[6]从其产生过程来看,似乎又是一次从地方到中央的自发改革,而其性质似乎是地方法院对自身权力的自动约束,但究其思想渊源,却会发现这种以权力自律为表征的集权式改革是极其耐人寻味的。
笔者将以此为题对法官个体的独立价值进行探讨,尽量在理论与现实、实然与应然之间建立适度的紧张和平衡。面对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问题,笔者将尽可能的依循下述思路进行思考:法官个体在目前的中国社会中到底生活在一种什么样的环境之下,现行的各种“错案追究”版本存在什么样的问题,而依靠这种手段解决问题的思路为什么是不可欲的,尽管如此,这样的设计和安排为什么会在今天产生,进而为本文在目标和价值上的合理性进行辩护。
一、法官生存的场域
了解法官在一种什么样的境况下生活是重要的,尽管这种关于境况的描述是高度概括无法普适的。在进入法院之前,中国法院的法官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经历,从而为其日后在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各种截然不同的前见。[7]但“法官的认识能力可能有意无意之间受到其大学法律教育、社会流行思维方式、生活经历、成为法官之前的工作经历、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甚至家庭成员的影响。”[8]因此,本应同质的职业共同体高度的异质化是我们法院构成的一个基本特点。这个特点决定了我们在讨论法官的独立地位时必须审慎的使用并无歧义的“法官”概念,事实证明,不同(包括职务、位阶、生活经历、教育背景等诸多不同)的法官所处的环境是不一样的,因而如果认为是法官就必定有同样的需求显然将失之武断。
但无论以正式法官身份(包括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还是以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包括书记员、行政人员和法警等)进入法院,由中国共产党控制(并经常与行政机关人事部门共同执行)的人事制度与政策是必须首先面对的一个关口。只有在顺利通过人事审查并被允许调入或提名之后,才有可能进入人大任免或被列入公务员编制的国家权力运作程序。
进入法院的法官会因为前述地位境况的差异而遇到不同的问题。以院长、副院长为代表的法院领导者和行政人员是“司法(法院)”不独立问题的主要压力承担者,他们必须将相当大的一部分精力投入与党委、人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介的交往与沟通,而且由于经常兼有党内其他职务,在政党力量高度组织化与实体化的现状下,其权力行使的职业化和独立性都非常之低。同时,对下位法官而言,他们是许多管理制度的最终执行者,在审判业务上又相因成习的成为监督者和审批者,普通法官更容易感受到的是这些法院内部的行政性压力,而很少与其他国家权力进行直接接触和正面交锋。从制度层面看,法院院长需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虽然
宪法并未直接规定两院的述职义务,但这无疑已为多年的政治实践所确定,而且,在司法腐败引发的加强人大监督的呼声之下,人大对法院的影响力有进一步增强的趋势,法院自身也索性变被动为主动,门户洞开以求社会认同。[9]另一个正式制度下的监督者是检察院,“监督”这个符号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一种道义上的优位,尽管目前看来检察院因为其“司法权”的定位和资源占有的有限而没有足够的力量对法院施加过多的影响,但在法院日益妖魔化的舆论导向下,法院权力有逐渐弱化的可能性(既然是工具,就必然以有用性为前提,如果是一副动辄需要别人来收拾的烂摊子形象,就肯定会动摇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法性),因此这个检察权的存在同样会给法院的最高行政首脑造成强大的压力。至于党政机关通过非正式渠道对法院所能施加的影响就更是老生常谈,作为院长的法官必须有在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中生存的能力。
普通法官所面对的就可能完全是另外一些问题,各种由法院系统本身设定的制度规范将他们视为主要的适用对象。首先,他们面对当事人的直接监督,这种监督是最具动力的;在合议庭内部,法官之间也会形成一定的合作与制约关系,尽管这种关系被证明并非经常那么有效;[10]在法定审判组织之外,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独立判断构成了实践中的多重干涉机制,尽管久受诟病却仍然生命力顽强,并造成了司法行为的行政化和审判权力与责任的分散化,同时在一系列无法预测的动态过程中,看似矛盾实则顺理成章的为实际上的集权提供了进路;[11]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件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构成了制约,错案追究制也主要是通过这一既有的审判程序来实施的,在对法官进行监督的诸多制度构造中,这一程序是最具合理性的,但基于下文即将提及的错案追究的种种弊端,上级法院实际上取得了对下级法院的领导权,一方面促成了司法系统的普遍行政化,另一方面却又使监督与纠错机制在中国语境下存在无法有效运作的可能;在法院内部,法官还受到监察机构的监督,[12]这一设立于法院系统内部的纪检部门实际上充当了审判纲纪执行者和守护神的角色,目前的错案追究制也主要依靠它来具体操作和运行;最高人民法院也许受了国务院国企改革策略的启发,仿效特派员而建立了督导员制度,12所谓督导员并非巡回法官,其工作既有行政性质,又有审判业务性质,且以行政事务居多,又是一个职责不甚明确行政与审判业务合一的全能监督者,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日益普遍和严重的司法腐败意欲有所作为并为下一步的司法改革准备条件积累经验的强烈目标取向;在法院外部,如果人大试图继续扩大对于法院的控制而将触角伸向具体的案件,那么法官个体又会面对一个新的监督者,但目前的人大尚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个案监督也还没有形成正式制度,最高主权者还在克制自己的权力欲望,但随时有突破现状的可能;13制度层面最后也是最严厉的,法官直接面对人大的任免权和检察机关的司法侦查权,如果还有共产党员的政治身份,那么党的纪律也会对法官的任职恣意构成威慑;正在生成过程中的新闻媒体日益成为法官不得不认真对付的一种“权力”,尽管下文的论述将表明当下中国的“无冕之王”并不具有独立气质,但民意代言人的自我形象设计,超高速的成长性和扩张性,都会使法官越来越强烈的感受到来自它们的压力;除此之外,法官生活的当代中国社会本身即对法官的言行施加了最为深刻的限制,他们生存的场域是相当独特的,有广袤的国土和迅速分化的利益,14有新旧交融不断重新锻造变迁的传统,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的社会同时并存,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互相撕扯,15而且必须经历法律移植过程中“异体排斥”的阵痛。急剧发展的现代化进程在法官面前创设了足够多的矛盾和冲突,既为产生伟大的法官提供了舞台,又对法官的智慧和他们可能具有的影响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