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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并不遥远

“退市”并不遥远


赵玲


【全文】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呼声很高。诚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具体实施规则,所以退市一直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郑百文事件之所以引起了整个证券界的不安,就是因为在相关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是否应当让郑百文退市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可以说郑百文事件的最大意义不仅在于其本身结局如何,更在于它促使证监会尽快出台了上市公司退出规则。《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退出机制得到了落实。
  《公司法》第157条规定,“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第158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的,在期限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这一期限有多长,使得因连续亏损3年而被暂停上市的公司,虽然继续亏损(即所谓4连亏、5连亏的公司),但是却仍处于暂停上市阶段,离终止上市遥遥无期。
  《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45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12个月。”《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的暂停上市期限只有一年。换言之,如果在这一年内该公司继续亏损,那么其股票将会被终止上市。因此一家公司如果出现连续4年亏损,则将无法避免其股票下市的命运。但是“暂停上市”并不是退市的必经程序。《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期限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可见,对于一些严重亏损的上市公司,证监会不再赋予其“暂停上市”的“权利”,而直接剥夺其上市资格,可见证监会对退市的管理日趋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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