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以公司成为合伙人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拒绝确立公司成为合伙人也是不妥的。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道理,但这种现象应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而不能通过禁止法人合伙的规定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为我国法人不仅有国有企业法人,还有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若同时也禁止取得法人资格的非国有性质的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以合伙人身份组成合伙,也太过偏激。
由此可见,法人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应无疑问,而若法人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则应区分法人用以承担无限责任时的资产和法人用以承担有限责任时的资产,如右图所示,若该合伙为有限合伙,法人甲为有限责任合伙人,则法人甲只以其B处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而法人甲若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则以其(A+B)部分的资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若此合伙为普通合伙,则法人甲以其全部资产(A+B)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自是当然。这一点应予以澄清。
2、 关于立法体系的完善
前文分析了我国确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提出并试图解决目前存在的制度上的问题,相应的,在立法上,也必须进行配套改革,使立法体系完善,在法律逻辑上达到前后一致,在实务操作中,也不至于因法律体系不协调或法律不统一而使法律实践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点:
首先,《
民法通则》中应对有限合伙有所体现,而同时,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则要求第
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名称应有所改变,或通过司法解释,或通过修正相应的子法来实现;
第二,应在
合伙企业法中,单列一章规定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
第三,适时将个人合伙与合伙型企业在有限合伙的基础上统一立法,即制定统一的合伙法;
第四,处理好相关法律的协调及税收问题,如合伙企业立法与国有企业立法、
公司法、财政税收法等立法的关系应进一步和谐。
3、 相关制约机制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尚须确立相关制约机制:
第一,为了防止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后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应通过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确立国有企业转投资的数量限制或比例限制,而国有企业转投资于合伙企业中的部分,可以看作国有企业经营中的风险投资,由此不应一概禁止国有企业加入有限合伙。
第二,对有限合伙人的范围应作出界定,比如,国家公务员,其投资于合伙企业,由于其与合伙企业有利害关系,便有可能利用职权为合伙事业谋求便利。为此,最好应严格规定限制国家公务员作为合伙人的资格。
第三,为了防止有限合伙企业成为黑色收入者洗钱的工具,应严格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制度,采用实名制,通过合伙协议明订并通过登记显明合伙人的地位及出资情况、责任承担方式等等,目前应防止隐名合伙的出现,因其不利于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