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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我国缺乏对有限合伙登记和管理的经验,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形式,由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和部分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是一种例外情况,尚缺乏关于有限合伙登记的经验,须待《合伙企业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再予以规定。
  2.有限合伙涉及问题复杂,不易规定。有限合伙存在与国家的一些政策规定相冲突,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伙的限制规定,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不规定为好。
  3.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不符合合伙企业之名。合伙企业与其他组织形式的区别就在于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存在,既有悖于合伙企业的名义,又与现行立法相冲突。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经不起严格法律逻辑的推导,甚至违背了立法的原则,因此不能构成否定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的理由:
  第一,以缺乏相关管理经验为由拒绝立法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法治社会中,除非人类尚未认识到的,凡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事物或情况,有必要纳入法的规范中进行调整的,都应尽可能纳入法的规范中。而法规范制订与完善有一个过程,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中矛盾的暴露而逐步改进。同样,相关管理经验也是在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逐步积累的,但其前提是“有法可依”。
  第二,以有限合伙问题复杂,与国家政策相冲突等为由拒绝立法,反映了立法者的怠惰与畏难思想。关于国家政策,应肯定其积极作用:国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体现,具有灵活性,更易于适应多变的社会生活;政策的执行程序简便、效率高。但必须同时认识到,对于企业法律形式这一重要问题关系到市场主体市场准入的资格,关系到主体经营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重要内容,其与企业的建立、存续息息相关。这类问题远非政策的手段所能掌握,也无法用政策的内容去涵盖,而从一开始就应该通过立法来解决。由此首先应质疑的是:法律与国家政策相比,其效力层级应如何看待,当法律与国家政策相冲突时,恐怕国家法律优先于政策。其二,国家政策的合法性也有待商榷,政策体现了国家在某一特定时期宏观调控的方向和目标,但这种方向和目标的确立是否符合客观市场规律是有疑问的。政策的多变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若前者占了上风,若此种政策的确立有违客观规律,那么一方面经济发展受到阻碍,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将受到损害,而这笔损失也许难以用经济的损益来衡量;其三,即使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有其不可变更的要求,但立法完全有可能尽量与国家政策相协调,在与国家政策协调中进行一系列原则性的规定或特别性的规定;其四,立法的成果不在于创造一个完美无暇的花瓶,而在于其能有效地协调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矛盾,解决新问题,即法本身具有实践性的特点。
  第三,认为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不符合合伙企业之名因此拒绝立法,是误解了法律的原动力。其一,立法的原动力在于现实生活,立法的目的便在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实践中已存在有限合伙,并已为人们承认和理解,而却无相关立法,便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其二,有限合伙立法及《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的立法规定均依据于实际,正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完善,才要通过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完善之,而有限合伙之规定因此是不可能与《合伙企业法》中的规定协调一致,而只能与之相冲突,这是立法发展的需要和必然后果;若以有限合伙规定与现行立法不一致为由排斥有限合伙的立法,则导致任何新的立法均被拒绝,法律便僵死而不会进化,然而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进程又岂能为立法者的主观意愿所阻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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