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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其有限合伙企业是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赋予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以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 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一项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 法国法中还规定了股份两合公司。
  德国法上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 )的概念,其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交往中,它作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 德国两合公司中的债务清偿仍是分为有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和无限股东债务之清偿,只有无限股东才承担债务清偿之无限责任。德国法上也规定了股份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KgaA )
  日本商法第三章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 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 。又有将日本商法上的“两合公司”译作“合资公司”的,“‘合资公司’是由无限责任社员和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即在无限责任社员经营的事业中,有限责任社员提供资本,并参与该事业产生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各社员的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必须在章程中记载并登记。” 在日本,合名公司(即无限公司——作者注 )和合资公司由于重视社员的个性,而被称为人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反,它们以财产为中心,因此被称为物合公司。“日本法律虽然把所有的公司都作为法人,但也有的国家把人合公司不看作法人。” 可见,在日本,两合公司(合资公司)是有法人资格的。
  我国台湾1980年5月的“《公司法》” 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除“两合公司”一章有特别规定外,其余法律准用关于无限公司的规定。
  由以上各国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立法情况分析可见,传统的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以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而在具体名称上,英美称为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为两合公司。其一般法律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均由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无限合伙人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均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仅以资金或其他财产方式,而不可以信誉、劳务等出资;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未赋予有限合伙以法人资格,而法国、日本等则承认了有限合伙的法人资格,“法人”这一大陆法系特有的拟制的定义也与两合公司有所联系,而英美法系则直接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法人”概念的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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