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形式及相关企业形式的比较研究
合伙企业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企业形式则有不同的规定:
在美国,企业基本形态之一有Company ,其为经营商业或工业企业而成立的团体或联盟,其具体形式有:(1)Corporation ,其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1990ed.)给公司下的定义可看作:“根据州的法律创造出来的虚构的个人或法律团体。……法律将公司当作个人对待。……公司与组成公司的个人(股东)有区别,因为股票可以转让,股东去世后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存在。从法律的角度看,该团体以与其成员不同的人格存在。” 由此,其颇类似于我国的公司法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2)合伙(Partnership);(3)联盟(Association),(4)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可见,合伙企业是美国企业的基本形式之一,但近年来,合伙企业形式不很流行,“在美国的三种企业形式中,有250万户合伙企业,占企业总数的11.9%,但销售额仅占4%,最常见的形式有广告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而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约有一半的州规定有限合伙不得从事银行业和保险业。有限合伙立法权一般都归属于各州,而联邦无立法权,但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多数州采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确认;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亏损。197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及1985年修正案101(11)规定:“‘人’是指一个自然人、合伙、有限公司(国内或国外)、信托机构、财团、协会或公司” ,可见,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根据1907年《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必须至少有一个一般合伙人,其余的则为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最多不超过20人,如果是经营银行的合伙则不得超过10人” 。当时英国的立法是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进行了上限和下限的控制的。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对上限人数的限制逐渐放宽了,体现在《1948年
公司法》中规定:“为经营银行业务而组合起来的人数,最多为十人(第
429条),经营以牟取利润为目的的其他业务,最多为二十人(第
434条(1))” ;《1967年
公司法》第119——121条为上述规定制定了例外:“1、现在可以允许组成最多为二十人的银行合伙组织,每个合伙人由贸易部暂时批准其为合伙组织的成员(第
119条);以及2,下列合伙组织可以拥有二十名以上的合伙人:(1)开业律师;(2)开业会计师……(3)公认的证券交易所的成员……(第
120条)。” 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英国的有限合伙人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其名称不得列入商号,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也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存在。其余的规定,大体同于美国;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合伙人,法律似乎并未明显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