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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论在我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晓宇


【全文】
  合伙企业(Enterprise  of  Partnership ),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无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公司企业一起,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三大支柱。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合伙企业不是在独资企业制度失去其统治地位以后才出现的,它是作为古典企业制度形态之一而与独资企业制度并存的,但是它与独资企业制度相区别的特征,又使它成为以后发展起来的股份公司的原始形式,不妨将合伙企业制度看作独资企业向股份公司过渡的一种中间形态。
  从企业形式上看,合伙企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共同管理、分享企业所得、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单一业主制企业的扩张形式。而从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责任承担方式角度看,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 )与隐名合伙企业(Secret Partnership )三种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是在企业中“至少有一人或以上者,拥有对合伙事务的全面管理权,并对商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他们称为普通合伙人;而其他有限的合伙人,对商业的债务无需负个人责任(除了投入的资金以外),实际上对合伙业务没有管理权” 的企业。可见,在有限合伙中,实际存在着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分别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两种形式。隐名合伙则“要求至少有一名以上的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即负无限责任者),登记时不登记隐名合伙人之姓名,隐名合伙人的权益保护依赖于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的企业法律形式。可见,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隐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不显明其身份。
  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中均对普通合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有限合伙则用语模糊,而对隐名合伙则未予以承认,(后文将对此进行具体分析)。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与独资企业、公司企业相比,相同条件下,普通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更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扩大了,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企业,提高了企业的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使企业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也增强了,合伙的灵活性较大。因此,普通合伙企业在某些行业或特定时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形态。但普通合伙企业形态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突出,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资金积累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越多,企业规模越大,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因为合伙人退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可见,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理念是相冲突的;第四,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由此,普通合伙企业是企业法律形式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一种,而同时,普通合伙企业又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完善,而此种不完善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设立或许可以得以弥补(此将在后文论述)。本文便是基于我国合伙企业制度的完善这一目的,而探讨一系列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问题。
  二、 各国企业立法中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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