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法规及其完善
我国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回购本公司的股票:(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上述情况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票的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回购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应该说,上述我国有关公司回购股份的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过于强调资本的维持,而淡漠或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如前所述,资本维持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维持债权人利益方面功不可没,必须予以坚持,但股份回购并非必然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侵犯。而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回购股份为公司或股东行使权利所必需。然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的限定明显过于狭窄。其结果,一方面剥夺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利,导致股东和公司利益受损,反过来危及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过于严格的限制会迫使公司另辟蹊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损及法律的严素性。2.对违法取得手段的隐蔽性和多样性认识不足,导致法律规制机能的削弱。国内外大量实践表明,公司时常通过其他隐蔽的手段以逃避法律的规制。以他人名义为公司计算而取得自己股份,子公司购买母公司股份等均是公司逃避法律的常用方法,但我国立法对此却无任何规制,这就为公司逃避法律提供了方便,客观上造成了法律实施上的困难和混乱,降低了法律实施的效果。3.限制手段过于单一,处理结果过于简单。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仅对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但对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数量、价格及程序均缺乏规定。
鉴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检视,予以修正和完善。适时地、合理地进行股本收缩,是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和环境下,采取的一种有效的发展策略,这也是成熟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一种常规行为。但是,公司的这种行为需要完善的法律来进行调整。
第一,公司回购股份的方式。根据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公司回购股份有三种情况。云天化回购股份获得了批准,此次回购方案对公司各方自然是皆大欢喜,但不同的市场环境,不同的公司,情况会有不同。回购股份要成为上市公司调整股份的“常规武器”,不分门别类地详细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