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将容忍事实上的困难,而不能容忍不一致性和逻辑上的缺陷”[10]列宁也曾说
过“假使我们认为写上几百个法令就可以改变农村的全部生活,那我们就会是十足
的傻瓜”。[11] 这都说明,法律的制定不必太多,“设而不犯,犯而必诛”(曹操)
是最好的立法。
四 立法与立法者的素质
我们常说,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然而事实上,法律却是由具体的人制
定的,是由具体的立法机构起草、修改和审定的。因而立法者的素质决定着法律的
生命力,立法者的法律经历、法律学识、法律修养、法律意识影响着法律的制定。
由于复杂的原因,在我国承担立法职能的机构或人员的素质偏低,参政议政的能力
弱,许多人不仅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而且也没有经历必要的法律实践训练,
加之人大会期短,审议法律草案的时间不够充分,讨论问题流于形式,走过场。这
样制定出来的法律,其民主性、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往往令人担
忧,法律价值的实现往往不尽人意。
在一个非小国寡民的国家里,不可能人人都有机会和能力参与法的制定,于是
将法的制定委托给那些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精英人物或专属机构身上就是必然的,
也是应该的,因为 “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象立法工作那样, 需要的不仅有经验
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训练有素的人去做,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
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
果的情况下制定”[12]卢梭也说过“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
……这一职务决不是行政,也决不是主权,这一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决不是共
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13]。
在国家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立法的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因为国家机器启
动的第一步要靠立法,要通过立法设定模式、指引方向,执法的效果如何也要取决
于立法,评价法律的好坏要看立法,而这些没有较高的立法素质是难以保证的。没
有罗马法学家们精深的学问和渊博的法律知识就不可能有罗马法的问世与流传千古,
没有拿破仑皇帝的远见以及对法律事业的推动也就难以产生经典性的《法国民法典》
,立法者的素质应是整体上配置比较合理的素质。“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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