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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诉讼代理人的代收问题

  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与之有所不同。对于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传票、通知书、命令和决定书等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送交一般代理人,而判决书、裁定书则只能送交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收。这已经成了各级人民法院不成文的操作原则。究其原因,法院的工作者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经过法定期间或者送达后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其他诉讼文书的送达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是有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故,完全依照送达制度进行对一切法律文书进行送达可能不妥。考虑到特别授权中,当事人将涉及实体处分的权利授予了诉讼代理人,使之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所以“举重以明轻”,自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代为签收判决书、裁定书。而调解书的送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有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由此排除了诉讼代理人代收的情况。可见,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注意到要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且有意识的适用法律。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观点无外乎权利保护说、私法维持说和纠纷解决说三种,而权利保护说一直为大多学者所认同。民事诉讼法中一切制度的规定都是服务于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中,考虑到一国国情及本国法治的建设情况,又细分为一些基本原则,如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而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那些有诉讼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或者虽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缺乏法律知识或者缺少时间、精力者能借助专业人员(如律师)更好地通过诉讼活动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送达制度则偏重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送达不仅是把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使他们明白文书中的内容,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更重要的是送达这种行为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对诉讼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体现公力救济的国家强制性。而送达中根据受送达人或送达的不同情况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其中尤其是“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当然,法官及一些学者们也辩称,代理人代收可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可以迅速结案,利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然而,我们不难分析,在一审判决中,胜诉方代理人代收判决后的迟延通知一般仅会延误申请执行;而对于败诉方而言,代理人代收后的迟延通知毫无疑问使败诉方丧失了上诉权,从而造成实体权益受损害。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确保权利,而最终由于法律制度的瑕疵造成丧失了权利,这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产生了一个诉讼价值权衡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以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主,还是考虑当前的国情以既节约诉讼成本、又能提高诉讼效率为主。如果偏重后者,自然允许代理人代收一切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至于当事人是否及时从代理人处得到判决结果则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而用民法来调整(如当事人可依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法》等规定追究代理人失职行为。但强调一点,既便追究代理人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也无法完全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平衡,何况某些法律后果具有人身属性,非金钱所能补偿。);如果以保护权利为主,则应该明确判决书、裁定书应该直接送交当事人本人,代理人不得代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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